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7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五三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台內訴字第0九一000三一六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台北市○○○路○○號三樓經營「台北市私立珈姿舞蹈美容短期補習班」,經人檢舉以「佳姿氧身工程館」為名,違規擴大營業項目,雖登記為補習班,卻從事健身房、明眼按摩、三溫暖,案經被告所屬社會局派員前往稽查,發現明眼從業人員謝 楊秀香 及 高永雯 (均未領有合格美容技術士證)涉嫌運用按摩手技(輕擦、揉捏)正為客人作背部、右大腿、小腿指油壓服務並收取費用,乃以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三九八八一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處分書,分別處原告二萬元及 謝楊秀香 、高永雯各一萬元罰鍰,原告及謝楊秀香、高永雯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即本件被告)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社會局)另為處分」。嗣經被告所屬社會局研議原告等違規事證明確,又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直轄市主管機關部分,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由社會局修正為臺北市政府即本件被告,被告遂重新開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府社三字第0九一0三七四七九00號、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府社三字第0九一0三七四三00號、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府社三字第0九一0三七四六00號處分書,仍處原告二萬元及謝楊秀香、高永雯各一萬元罰鍰。原告及謝楊秀香、高永雯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現在本院繫屬中,尚未終結(九十二年簡字第二七六號)。茲原告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就同一事件更行提起行政訴訟,顯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首開說明,非法所許,本件原告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