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
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撤銷緩刑之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六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且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者,得提起非常上訴,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非字第四一號判決足資參照。另受緩刑宣告而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惟所謂「緩刑期內」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申言之,受緩刑之宣告前更犯罪,且更犯罪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必須在前案「緩刑期內」,始合於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要件,假設受緩刑之宣告前,雖更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如該更犯罪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係在前案緩刑宣告之「裁判確定前」,則仍不得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三四九號、第二0七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同年四月十一日確定在案;然被告另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犯公共危險罪,經同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九八號認甲○○幫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確定在案。前開妨害自由案件,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六六號撤銷緩刑宣告。然查,前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宣告緩刑之判決,係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確定,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緩刑期間應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算。而被告雖於緩刑前之九十二年四月五日犯公共危險案件,然該案即九十二年交訴字第九八號案件係於緩刑期間起算前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為有期徒刑之宣告,雖該判決係於緩刑期內確定,惟被告既在緩刑開始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二款『緩刑前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規定不符,上開緩刑依法自不能撤銷,詎原裁定竟加以撤銷,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二、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確定之宣告而言,非指宣示或送達裁判之日,自不待言。是祇要更犯罪之時間在宣告緩刑之前,而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之時間,又在緩刑期內者,即應撤銷其緩刑。本件被告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確定。被告另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同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九八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確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所為屬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向同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乃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裁定,將被告之緩刑宣告撤銷,揆之首揭說明,即無不合。至本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0七號、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三四九號判決所謂「更犯罪係在緩刑期前判處其罪刑,並非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更犯罪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亦指裁判確定之日而言,且該二案件之被告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時間,均在緩刑期前,與本件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是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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