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4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3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渣袋肆只內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殘渣之塑膠袋肆只、燈泡參個、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建良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761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96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2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7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7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9年7月16日因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建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10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並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2年5月10日晚間,陳建良因故與家人發生爭執,其家人報警處理,員警 陳東敏 等人獲報後前往上址處理時,陳建良胞妹向員警檢舉陳建良曾在上址住處房間內施用毒品,員警徵得陳建良同意後,在上址住處房間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殘渣袋4只(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之吸食器燈泡3個及吸食器吸管2支,再經警採集陳建良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建良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只、吸食器燈泡3個及吸食器之吸管2支扣案可資佐證。另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8日(檢體編號J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樹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7月16日因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經同上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含殘渣)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祗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伊於102年5月10日下午4時在房間內吸食安非他命等語,惟查,被告與其家人於同日晚間因故發生爭執,其家人報警處理,員警陳東敏等人獲報後前往處理時,被告胞妹當場向員警檢舉被告曾在上址住處房間內施用毒品,被告房間內有毒品,員警當場詢問被告是否同意進入房間內搜索,被告起初不同意員警搜索,經與被告溝通後,被告始同意員警入內搜索查獲如事實欄所載之殘渣袋等扣案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陳東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其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堪認本案員警於被告供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已由被告胞妹之指述、查獲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知悉被告於查獲前內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則被告縱事後於同日警詢時供述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薄弱,已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其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及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搜索查獲、採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殘渣袋4只內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他命殘渣,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殘渣之塑膠袋4只、吸食器燈泡3個、吸食器之吸管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明確,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