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0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035號)暨移送併辦(99年度毒偵字第3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甲○○於(一)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2月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6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88年12月24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12日釋放出所;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7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0年11月12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90年11月3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1年4月26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1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復經本院於91年10月2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91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迄至92年5月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而該案經本院於91年5月24日以91年度壢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1年7月22日確定,於92年5月
8日入監執行,迄至92年8月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二)再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13日以92年度壢簡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3年4月15日以92年度簡上字第287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4月14日以93年度簡字第1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3年
5月17日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7月9日以93年度簡字第2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3年8月12日確定在案,上開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9月3日以93年度聲字第15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3年12月6日確定,並於93年9月15日入監執行,迄至94年9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三)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25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1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5年11月20日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8月31日以95年度易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95年9月29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2月9日以96年度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3月15日確定在案;繼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18日以96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96年5月7日確定;復於同年間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27日以96年度易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於96年6月22日確定在案,上揭五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1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8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2月又15日、1月又15日、1月又15日、1月又15日、6月、3月又15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96年12月31日確定;(四)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8日以96年度審檢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96年11月5日確定在案,前揭(三)、(四)所示之罪接續執行,迄至97年8月26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97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上開(二)、(三)、(四)所示之罪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及併辦意旨書)。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1包(淨重0.08,因鑑驗使用0.0108公克),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卷可佐,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
1組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並有如前所述之屢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1包(淨重0.08,因鑑驗使用0.010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99年度毒偵字第3036號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乃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