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4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 告 張銘惠
洪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銘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銘惠前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惟張銘惠嗣
後逾期清償,共積欠大眾商銀本金新臺幣(下同)67,149元
(下稱系爭借款),後大眾商銀於民國94年4月28日將系爭
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轉讓予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4
年11月29日將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讓與原告
,詎張銘惠為逃避強制執行,於102年7月17日將張銘惠名下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08.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為四分之一)、922地號土地(面積187.13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為四分之一),及其上臺中市○○區○○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權
利範圍四分之一)(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
被告洪素芳,本件張銘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洪素芳時
,尚積欠原告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79,774元
未清償,張銘惠將其僅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予洪素芳,
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至洪素芳抗辯與張銘惠間有債權債務
關係,故以買賣系爭不動產方式抵償張銘惠之債務,並未提
出買賣契約及價金移轉證明,洪素芳應先舉證證明買賣及價
金移轉之事實,洪素芳所辯不可採,且洪素芳於離婚後仍有
回去張銘惠住處居住,洪素芳應知悉張銘惠系爭借款,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原告自得行使撤銷
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訴之聲明:㈠被告張銘惠與洪素
芳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7月1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洪素芳應將系爭不動
產於102年7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張銘惠所有。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洪素芳抗辯略以:張銘惠與洪素芳於92年間離婚時,因
張銘惠有積欠洪素芳娘家500,000元,於離婚協議約定張銘
惠自93年起每月應返還洪素芳10,000元,但張銘惠都沒有履
行,且張銘惠及洪素芳之小孩於離婚時雖約定由張銘惠行使
監護權,但實際上小孩都是由洪素芳照顧,洪素芳一直跟張
銘惠要小孩的扶養費用,但張銘惠都沒有支付,剛好張銘惠
之父親過世,張銘惠的兄弟姊妹也沒有辦法幫張銘惠解決,
所以才會把系爭不動產轉賣給洪素芳,並以洪素芳對張銘惠
之債權作為買賣價金之抵償,洪素芳完全不知道張銘惠積欠
之系爭借款存在,洪素芳與張銘惠離婚後,因為有人去張銘
惠家中潑油漆討債,張銘惠之父親將張銘惠趕出去,叫洪素
芳回去照顧小孩,洪素芳方回去照顧小孩不到1年後,洪素
芳就和小孩一同搬至洪素芳在臺中市○○區○○路購買的房
子,洪素芳與小孩在臺中市○○區○○路房子已經住了11年
,洪素芳並不知張銘惠對外欠款之情形等語。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銘惠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受讓對被告張銘惠之系爭借款債權,而被告張銘惠
於102年7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被告洪素芳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
、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2份、異動索引3份為證,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
銘惠為逃避強制執行,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洪素
芳,被告2人間之買賣,係為無償轉讓行為等語,即主張被
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債權、物權行為係屬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被告2人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
,但原告主張應係無償,並引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無償
行為之規定,核其意即係認此買賣為虛假),依上開規定及
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上
開主張,業為被告洪素芳所否認,原告復未能進一步舉出其
證明方法,乃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不可採信。
㈢另被告洪素芳辯稱:係因張銘惠與其離婚前,積欠洪素芳50
0,000元,且離婚時張銘惠雖取得小孩之監護權,但實際上
張銘惠並未扶養小孩,均係由洪素芳扶養,張銘惠亦未給付
任何扶養費,固張銘惠繼承系爭不動產後,方將系爭不動產
出售予洪素芳,其中500,000元係以上開張銘惠積欠洪素芳
之欠款500,000元相抵,其餘則係以張銘惠應給付洪素芳小
孩之扶養費抵償等語業據洪素芳提出離婚協議書1份為證,
且觀之洪素芳與張銘惠係於92年10月1日為協議離婚,斯時
張銘惠並未繼承系爭不動產,衡情自無假造債權以規避財產
遭強制執行之情形;再查,依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所示,系爭
921、922地號土地於102年8月19日之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22,300元,據以計算張銘惠就系爭921地號(面積108.4平方
公尺)、922地號(面積187.13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各
四分之一之價值合計為為1,647,580元【計算式:(108.4+
187.13)×1/4×22,300=1,647,5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又依102年度契稅繳款書所示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
為210,100元,合計系爭不動產價值為1,857,680元,而觀諸
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
張銘惠與洪素芳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約定為1,699,605
元,則無論係被告張銘惠為求清償,或被告洪素芳為求實現
債權,而要求以被告張銘惠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相抵,均衡以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無違,自無從因此而質疑系爭不動產過戶
之效力,並據而推論此係屬無償之性質。是原告主張係為無
償等語,要有誤會,不可採信。是以被告洪素芳所辯其等間
確有真實之買賣關係等語,確有所據,洵可採信。益徵原告
主張被告2人間買賣,並無實際資金往來等語,洵非事實,
而不可信。故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
銷訴權等語,要不可採。
㈣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
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
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
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
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619號裁判要
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
及據此買賣契約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既係屬
真實,且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洪素芳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
原告權利之情形,則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示,原告自
不得主張撤銷訴權。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移轉所有權行為係詐害行為,其得行使撤銷訴權,並
為塗銷登記之請求等語,確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