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14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羅秀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被告簽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8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8條及現金卡借款
契約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本件被告於
言詞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且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
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信用卡、現
金卡申請者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
變更餘地。復參之被告住所地係基隆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其提出之聲請狀各乙份
在卷可查,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在基隆市,於發生
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再原告為
銀行法人,分行普及各地,與被告間就上開信用卡、現金卡
契約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
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然如要求被告至位在臺北市之本院應
訊,勢必造成被告時間、金錢及勞力之負擔。又本件無兩造
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利益,應認約定本院
為本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按其情形為顯失公平。從
而,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