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林木生
代 理 人 陳慶瑞 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為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之法律扶助法
第63條所明定(該條文並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立
法理由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
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
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
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
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是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查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除其所
提訴訟顯無理由外,法院應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又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
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
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
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
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現由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094號受理在案,
因聲請人係無資力者,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
分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扶助在案,
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等規定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桃園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暨審查表為證,核認無訛,且
經該分會審核認符合無資力而准予扶助在案。又聲請人對相
對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
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並非
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
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