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吳晋嘉
被上訴人   陳勇佑
       卓秀姿
       卓韋良
       卓琨淵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勇佑等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5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令
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05
年9月8日送達該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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