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需其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且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之規定,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詎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於八十九年五月上旬某日下午二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石硦村石硦山區,見有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獮猴一隻,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誘捕後,攜回嘉義市東區忠勇新村三十六號居處內豢養觀賞之。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下午二時許,警方至上址執行另案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臺灣獮猴一隻(業經嘉義縣政府農業局轉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收容)。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誘捕臺灣獮猴一隻等情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五十九頁審判筆錄),復有扣案之臺灣獮猴一隻可資佐證,而被告所誘捕之上開臺灣獮猴經嘉義縣政府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鑑定,確係臺灣獮猴無誤,有嘉義縣政府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九府農企字第一一四六二二號函一份在卷(本院卷第十一頁)可參,而臺灣獮猴業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四農林字第0000000A號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中,列為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又該會從未公告得予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亦有卷附之嘉義縣政府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九府農企字第一一一三六一號函並所附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編印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可參(本院卷第七頁至第十頁),臺灣獮猴乃族群量稀少且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得予利用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至為灼然。因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公告許可利用下,擅自誘捕族群量未逾環境容許量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核其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誘捕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破壞自然生態之平衡及物種之多樣性,惡性非小,惟誘捕數量僅一隻,動機純供豢養觀賞,侵害情節尚非嚴重,且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偵查卷第五頁,本院卷第三頁)可參,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此次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臺灣獮猴一隻,業經轉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收容,有嘉義縣政府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九府農企字第一一四六二二號函一紙在卷(本院卷第十一頁)可按,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書記官鄭昭亮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以犯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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