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5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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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О九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之記載。
二、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乙○○、丙○○之證言及告訴人本人存摺影本,和解協議書影本各一紙、本票影本三紙、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六份,不動產權利移轉權利証明書,並參諸被告自承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遠東商業銀行,並未告知甲○○等債權人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 伊固 向甲○○借貸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以向法院標四間房屋。拍得房屋後即將房屋再賣予他人,本亦循往例由甲○○辦理貸款事宜。但因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另四筆拍得之不動產亦透過甲○○貸款之額度,均未如預期,致原買受人解約,造成伊資金周轉不靈,只得將起訴書附表EFG即向甲○○告貸四百萬元之法拍屋抵償予 陳鳳龍 、乙○○、戊○○等人,伊實無詐欺之犯意及行為。又和解時,伊曾告訴甲○○設定第二順位抵押之事,李身為代書對此亦應知情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行為之初,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故意,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或行為人因此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始克相當。所謂「詐術」係指使人陷於錯誤之欺罔方法,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詐欺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己○○供承自八十三年間起,為投資法拍屋業務,即與經營代書業務之甲○○陸續有資金往來,通常由己○○自朋友、同事等「小金主」處借款,充為法拍屋之保証金。俟標得法拍屋後,則向甲○○告貸其餘約八成之屋款,以取得法拍屋所有權,再轉售他人。售地之過戶手續及貸款則委由甲○○代辦,俟甲○○為買受人辦妥貸款後再結算借貸本息及手續費用(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筆錄),而告訴人甲○○亦稱:上述合作模式原則上正確(同日筆錄),但雙方是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起合作(原審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筆錄)。姑不論雙方合作伊始究為八十三年間抑八十七年四月二日,然雙方於本件糾紛之前,資金往來密切,循上述方法標買法拍屋殆可認定。而被告為標買起訴書附表所載E、F、G房屋,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及同月二十日,分別向甲○○貸得一百一十萬元、一百四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共計四百萬元整,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五七四一號偵查卷第十二至十六頁)。被告並以此款項向法院拍得E、F、G房屋,亦為雙方所是認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証書影本在卷可按(同偵查卷第四二頁),則被告係依其向甲○○告貸之目的,將款項用之標買法拍屋,並因此標得E、F、G房屋,尚難遽認其行為之初即借款之時,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客觀上係施用使人陷於錯誤之詐術。
(二)證人乙○○於原審調查中証稱:被告為伊老闆,八十七年六月間向伊借八十萬元,其後伊向他要回二萬元,尚欠七十八萬元,借款是約定(八十七年)十月間清償等語(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筆錄);偵查中証稱:因伊向被告要錢,他說他沒錢,就將基金一路二0八巷一三八弄二七號五樓(按即起訴書附表G)房子過戶抵給伊及丙○○,因被告亦欠丙○○的錢等語;本院調查中証稱: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被告邀我合夥購買法拍屋,他拍定後才要我一個星期內,繳納拍定額的一半八十五萬五千元,當時是買基隆的基金一路一○八之二四號九樓,價額好像一七一萬元;後來我朋友來買,被告就給我七萬,另外的七十八萬元,他說還要另外買一間,基金一路一三五巷二六號七褸,後來被告說錢已用掉,沒有辦法還,所以就過戶給我與丙○○一起分等語。證人 林展光 (原名丙○○)原審証稱:伊原在被告公司任職,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離職之前二個月,被告向伊借款八十七萬元買法拍屋等語(原審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筆錄);本院調查時証稱:我們是合夥買法拍屋,在八十七年六、七月時,我給被告八十七萬元,買基隆市○○路○○巷○○○號四樓房屋,我拿現金給他,後來沒有分到錢;被告將基隆市○○○路○○○巷○○○弄○○號五樓房子過戶給乙○○,但由我與乙○○分等語。證人乙○○、林展光就就借款或合夥前後供述雖不一致,姑不論係借款或合夥,被告確有向乙○○、林展光取得上開款項,則不容否認。參以證人戊○○亦於原審調查中証稱:被告欠伊二百一十萬元左右,八十七年八、九月間,伊要求被告清償,他沒有錢,表示以崇德路一間法拍屋(按即起訴書表E)賣伊,價錢為二百六十萬元,伊尚需給付五十萬元,因伊沒有錢,被告與伊商量,以該房屋辦貸款,另再以一百萬元借他週轉。雙方決定要甲○○辦貸款後,就到甲○○處由伊告知要辦貸款一百九十九萬元,當時伊有簽買賣契約書等語(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筆錄)。準此,被告如前述為標買附表E、F、G房屋而向甲○○借貸,嗣以附表G之房地抵債予乙○○、林展光;另將起訴書附表E之房地抵讓戊○○,然雙方亦至告訴人甲○○處辦理貸款,則與被告和告訴人間上述合作方式並無何不同,被告果有詐欺意圖,何須如此大費周章,要難以其後貸款未果,據此推論被告自始即有詐欺故意及施詐借款。況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前述借貸未償,及與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予清理,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與陳鳳龍、戊○○、乙○○、丙○○及甲○○等五人,在 楊思勤 律師事務所達成協議債務清償之方式,此有協議書存卷足憑。被告如自始即有詐借甲○○款項之意圖,自無須於不能清償該項借款後,仍與債權人協議清償之理。
五、次查起訴書附表B部分之不動產,即基隆市○○○路一0八之二十四號二樓,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僅有設定第一順位台灣土地銀行之抵押權而已(偵查卷第四四、四五頁),並無第二順位抵押權,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至於起訴書附表A即基隆市○○街○○號房地,固有設定第一順位(台灣土地銀行)、第二順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抵押權,然被告係就起訴書附表A、B、C、D、E、F、G等七筆不動產與告訴人等和解,有協議書附卷可考,因此單獨以其中一筆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而無殘值,並據此推論被告有詐欺故意及施用詐術已嫌無據。更何況基隆市○○街○○○號之不動產原係由被告之嫂 楊麗卿 買受,並交由告訴人辦理貸款。 楊女 原欲貸得二百五十萬元,其後實際貸得一百八十萬元,乃告知告訴人其另託人辦理其餘貸款,業據證人楊麗卿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結証屬實,告訴人亦自承確有辦理楊女上開房地產之第一順位抵押貸款等情不諱,則告訴人對楊女辦理貸款不足所求額度,乃再託人辦理第二順位抵押貸款乙節自應知之甚稔,豈有因此而陷於錯誤之理。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在八十七年六八月十八日簽約,向被告購買基隆市○○路○巷○○○號四樓房子,有辦過戶,總價款三百四十五萬元,我繳了頭期款四十五萬元,甲○○當初告訴我可貸到二百五十萬元,後來只貸到二百萬元,但是我的錢不夠,無法負擔,我不買了,被告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上旬退給我四十五萬元,房子交給甲○○處理等語,益徵被告無詐欺意圖。
六、綜上諸情參互以觀,被告所辯並無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行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証足以証明被告有前揭犯行。原審經詳察,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嫣雯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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