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中旬某日下午六時許,至嘉義市○○路○○○號羅國基所經營之時代通訊行,欲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之價格購買摩托羅拉廠牌之V3688型之行動電話機一具,便由店員丙○○以其本人名義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承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門號晶片)插入上揭行動電話機具內試打,丙○○於試打確定機具無故障後忘記取回該張SIM卡,而隨同該機具交付乙○○,乙○○回到其坐落嘉義縣太保市○○里○○路○段○號家中後,發現該張SIM卡,明知本應返還丙○○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張離丙○○本人持有之物侵占入己,於隔約三、四日後某日之凌晨一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路小豆芽超級市場內,將該張SIM卡送給與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概括犯意聯絡之甲○○,甲○○明知該張SIM卡係乙○○侵占取得之贓物,竟收受該贓物,乙○○、甲○○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概括犯意聯絡,自該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止,連續在嘉義縣市境內等地,推由甲○○,先後多次以無線方式盜打撥用上開丙○○承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行動電話電信設備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或行動電話對外他人通信,使臺灣大哥大公司誤認上開行動電話係由丙○○所撥用,陷於錯誤而予以接收提供服務,而牟取使用電話通信免繳通話費之不法利益共計約四萬零八百零五元。嗣經丙○○發現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報告、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系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甲○○所為,則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乙○○、甲○○就所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先後多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被告甲○○所犯上開收受贓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二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甲○○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貪圖私利,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影響合法通訊用戶之權益、盜用期間約為一個月、共計盜撥通話費用約四萬零八百零五元及犯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據渠等供承在卷,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已繳交通話費用,有電信費收據影本二份在卷足憑,而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已遭停話,是被告二人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渠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及機具,被告已丟棄滅失,為被告所供明,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茂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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