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淨重貳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重零點捌貳公克、玻璃球管吸食器壹組、斜削吸管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止,連續在嘉義縣○○鄉○○村○○鄰○○街○○巷○○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上,下以火燒烤,吸其所融白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合計淨重二‧二七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重0‧八二公克、玻璃球管吸食器一組、斜削吸管二支。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命四包、玻璃球管吸食器一組、斜削吸管二支扣案可資佐證,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一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二‧二七公克,包裝重0‧八二公克,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八六八八一號檢驗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再者,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七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四號裁定及台灣嘉義看守所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嘉所文衛字第一六九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記載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各一份在卷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戕身心,破壞國民健康,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合計淨重二‧二七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重0‧八二公克、玻璃球管吸食器一組、斜削吸管二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三三號判決參照),經其自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茂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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