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二一號
上訴人富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清江 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台北市○○路○段○○○巷二七之一號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 律師複代理人 陳美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如第二項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本案爭點在於:藍清江是否依兩造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會議記錄之約定,於八
十六年二月四日以前代被上訴人調現並給付四百萬元?或如被上訴人所辯「藍清江遲至八十六年二月廿七日才支付伊四百萬元」?藍清江確已在八十六年一月廿七日交付現金三百萬元予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一月廿七日另交付甲○○,票號EU0000000、發票日八十六年一月廿九日、金額八十八萬元之支票,該票經甲○○不知轉讓幾手,最後由訴外人 王光昇 於一月三十日兌現,故甲○○確有收到票款八十八萬元。
㈡證人王光昇雖證稱藍清江簽發之系爭八十八萬元支票由 蘇益生 交付,但蘇益生亦
有可能自被上訴人甲○○處受讓該票,是證人王光昇之證詞即使屬實,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所主張「已交付八十八萬支票予甲○○」不實。依經驗法則,藍清江在八十六年一月廿七日交付合計三百八十八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時,既已同時收受借款人甲○○之還款支票(即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二月廿四日之四百萬元支票),則藍清江未強令被上訴人另簽借據或收到借款之字據證明,實符商場慣例。詎甲○○之還款支票八十六年二月廿四日到期不能兌現,藍清江不得不同意將此筆私人債權連同其他四筆借款均轉讓予富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格公司),充為富格公司向甲○○購地之價款之一部。
㈢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與上訴人公司簽約出售台北市○○區○○段四一六地
號等土地,上訴人公司為買受該土地已支付被上訴人逾一億元之土地價款,被上訴人為謀自己不法之利益,勾結代書李甲乙,將該土地以虛偽買賣方式過戶至其同居人 柯識賢 名下,案經上訴人對彼三人提起自訴,業由鈞院刑事庭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二年,可見被上訴人為人不誠不信,其在本件極盡拖延之能事空口否認收到系爭四百萬元,實不足取。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確無收受任何八十六年一月廿七日所交付之三百萬元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之八十八萬元支票㈠上訴人引用被上訴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四七0號告發案
中表示於八十六年元月廿四日於富格公司會議室協商,由富格公司借款四百萬元予告發人,會議之後由富格公司開具三百八十八萬元支票(預扣利息十二萬元)支付告發人兌領云云,而表示被上訴人已承認收受系爭三百八十八萬元之事實,唯上訴人企圖將二件事情混淆,蓋有關八十六年一月廿四日之會議被上訴人所借之四百萬元乃係由富格公司為發票人所開具一張金額三百八十八萬元(預扣利息十二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二月廿七日之支票,並非被上訴人所述之八十六年元月廿七日交付三百萬元現金及一張八十六年元月廿九日為發票日之支票八十八萬元,合計三百八十八萬元款項,而富格公司所交付之一紙三百八十八萬元支票借款,被上訴人已開票償還,最後換票重新加計利息開立四張支票,發票日均為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發票人為被上訴人,票面金額各為二張一百二十萬元,一張一百萬元,一張一百零一萬元,合計四百四十一萬元,予以償付(除此外,因借款期較長,在上訴人要求下,被上訴人尚補貼利息四十萬元)並均已兌現。㈡有關蘇益生向王光昇借款一張一百五十萬元支票,該張支票背面有甲○○及陳寶
鳳之背書,上訴人將此借款認係甲○○或 陳寶鳳 之借款,亦屬無稽。蓋蘇益生係富格公司之職員,當時富格公司欲向地主購買四一六等土地持分而由蘇益生負責辦理及開立支票支付,因蘇益生欠缺資金,由被上訴人介紹金主王光昇借款予蘇益生,因收受票款之地主不認識王光昇,而地主只認識甲○○,所以要求王光昇開立一百五十萬元支票要被上訴人背書以擔保所借款項得以兌現,被上訴人始於其上背書,另陳寶鳳乃是地主,票由其背書兌領,亦與本件無關。嗣後富格公司及蘇益生與王光昇如何約定償還借款及還款方式為何,被上訴人均不知情,亦未介入,是本件有關上訴人所指八十八萬元之支票,確非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實未收受此支票。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在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曾簽立房地買賣合建契約書,嗣為了抵押貸款及增付土地款事宜,於八十六年元月二十四日在上訴人公司開會,約定有關增加四百萬元土地款由被上訴人開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藍清江向他人調現,付款後,被上訴人最晚應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前完成四一六、四一六之一地號土地產權全部移轉予上訴人之手續、並辦理抵押設定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倘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完成,則需代繳利息(即相當於補貼利息支出之賠償金)二百萬元予上訴人。茲上訴人已履行代為調現並交付四百萬元(預扣一個月三分利息十二萬元、實付三百八十八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卻未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期限內完成二筆土地之移轉手續,則依該次會議內容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為此訴請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金六百三十萬元及依會議紀錄應給付之二百萬元,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僅就二百萬元上訴,六百三十萬元部分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其未收受上訴人八十六年一月廿七日所交付之三百萬元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之八十八萬元支票,縱於上開時日之後,上訴人曾支付該款項(事實上係支付他筆款項),亦不得依會議紀錄請求二百萬元等語置辯。
本件爭執要旨在於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藍清江是否依兩造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會議記錄之約定,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以前代被上訴人調現並給付四百萬元。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在上訴人公司開會為前述約定之事實,業據提出被上訴人自認為真正之會議記錄影本為證,堪信屬實。上訴人另主張已交付三百八十八萬元之事實,固舉存摺及支票存根影本各一紙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之,抗辯藍清江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才支付四百萬元,其應於一月二十五日要給付,在二月四日要完成(產權移轉手續、並辦理抵押設定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故其付款違約等語(原審卷第二八九頁)。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已履行代為調現並交付四百萬元(預扣一個月三分利息十二萬元
、實付三百八十八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其中三百萬元上訴人提出銀行存摺明細內載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提款三百萬元,證人即上訴人會計 沈宜慧 、協理 劉正卿 於原審亦到庭證稱於該日有提款三百萬元交付被上訴人,惟如此巨額之款項竟以現金交付,而非以匯款方式為之,且未有被上訴人簽收之字據,與經驗法則有所違背;且前開證人均係上訴人之受僱人,其證言有偏頗之虞;證人劉正卿對究以上訴人公司戶頭或董事長戶頭提領,證言更前後反覆;故前開二證人之證言,不足採信。上訴人雖主張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交付現金時,已同時收受被上訴人之還款支票,即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面額四百萬元之支票,乃未要求被上訴人另出具借據云云。惟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前述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之支票係被上訴人在八十六年一月間(上訴人未具體主張係一月二十七日同一天,或哪一天)所簽發,其主張已難以採信;且依被上訴人出具之收據,其係在八十六年四月一日收受上訴人公司交付之一千二百四十萬元(包括該四百萬元在內,參原審卷第二七一頁),上訴人所主張因被上訴人交付藍清江之前揭四百萬元支票退票,始轉讓予上訴人公司作為購買土地價金之一部分云云,由該紙收據無從證明發票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之支票係被上訴人於收受三百萬元現金時簽發,上訴人之主張難信實屬。
㈡上訴人主張藍清江所簽發發票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票號EU00000
00,金額八十八萬元之支票,經原法院函詢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該支票票面有無受款人之記載及係何人於何時提示兌領,該分行復稱:該支票並無記載受款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由王光昇背書提示兌領等語,有該分行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彰北路字第八五三號函及所附支票正背面影本各一紙可稽(原審卷第二七三頁)。嗣王光昇於本院結證稱系爭支票為蘇益生所交付,因蘇益生在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向王光昇借一紙王光昇簽發之一百五十萬元支票,當時交付七十萬元現金,尚欠八十萬元以該紙支票扺付,八萬元是利息等語,並提出王光昇簽發之一百五十萬元支票影本為證(本院卷五十四頁)。是上訴人主張之前開支票無法證明與被上訴人有關,上訴人雖主張該紙支票係經被上訴人轉好幾手最後由王光昇提示云云,然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㈢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在約定之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前已交付被上訴人四百萬元(扣除利息為三百八十八萬元),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茲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認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收受四百萬元,認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四百萬元係遲至二月二十七日始交付,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顯屬有違。
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藍清江已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以前給付四百萬元予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另主張依會議紀錄之罰則約定,縱令上訴人未在期限前交付四百萬元,亦無罰款之約定云云。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查,會議紀錄第五條第二項記載「為完成四一六、四一六之一地號四O四坪完整可供興建之土地,需要增加四百萬元之土地款(此款由甲○○開據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兌現之支票,由藍清江向他人調現,利息由甲○○支付),此款交付甲○○,甲○○最晚應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前完成全部移轉手續,並辦理抵押設定予中信銀行」。足證甲○○應在收到四百萬元之後,始有將產權移轉、並辦理抵押設定予中國信託之義務,既然甲○○未在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前收到四百萬元,自無移轉所有權及設定抵押之義務。又,罰則係訂在第五條第四項,此罰則乃針對違約而訂定,即係指藍清江已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以前給付四百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能完成產權移轉之情形而言。茲藍清江既未依約在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以前給付四百萬元,被上訴人並未違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繳利息(即相當於補貼利息支出之賠償金)二百萬元,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依約在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以前給付四百萬元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應給付二百萬元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會議紀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林樹埔法官蘇瑞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書記官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