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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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一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九○號、第九五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二樓建物及其基地之所有權人,明知該棟建物後方之防火巷土地並非其單獨所有(該防火巷橫跨中和市○○段○○段八五之七三地號、八六之四地號土地,前一土地為其與 費石文 、 丁清水 、甲○○與 林清芬 所共有),但因見一樓建物(門牌號碼為中和市○○街○○巷○○號)早經先前之所有權人在該建物後方之防火巷上搭蓋違建,後又經現在之所有權人丁清水將原有之違建拆除另行在原地搭建,遂意圖不法之利益,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將二樓建物後方陽台外圍之牆壁拆除,並將所拆除之鐵欄杆挪移至因一樓搭蓋違建所形成之水泥屋頂邊緣,且搭建鐵皮屋頂,增建曬衣場供己之用,因而在前述八五之七三地號土地上竊佔面積達十四點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又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搭蓋上開違建時,居住於該棟建物三樓之所有權人被告甲○○為阻止其興建並保全證據,遂在業經拆除圍牆而成露天狀態、且有不特定工人進出之一樓後院拍攝相片,被告丙○○與其子被告乙○○在二樓陽台見狀而與被告甲○○發生口角,被告丙○○遂辱罵被告甲○○稱「神經病」、「所有的男人都能搞你的B」等語,並恐嚇稱「二樓不准你去、看到你就要殺你」、「要拿菜刀砍你」等語,致生危害於被告甲○○之生命、身體安全,被告乙○○亦對之辱罵「幹你娘」等語,被告甲○○則回稱「我敢殺人,有種就下樓來」等語,亦生危害於被告丙○○、乙○○之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與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以其竊佔不動產之行為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利益之意圖,方能成罪,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亦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犯罪,無非係以被告丙○○就搭蓋鐵皮屋頂之事實坦承不諱,且經檢察官勘驗屬實,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另侮辱、恐嚇部分亦經被告三人互相指述在卷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三人均堅詞否認犯行,被告丙○○辯以係後陽臺圍牆因地震受損,且樓上髒水常濺入屋內,乃將後陽臺圍牆拆除,並搭建鐵皮屋頂,並無竊佔情形云云;另被告丙○○、乙○○及甲○○均辯稱伊等並無出言辱罵、恐嚇之情事等語。經查:
㈠座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瓦小段八十五之七十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
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之房屋,係五層之建物,被告丙○○為其中二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上開基地則由被告丙○○及費石文、丁清水、甲○○、林清芬等五人共有;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將其二樓房屋後方陽臺外側圍牆拆除,並在由一樓房屋所有權人丁清水緊鄰其一樓房屋後方所加蓋違建之屋頂上,自二樓房屋之牆壁延伸至一樓違建屋頂之外緣搭建鐵板屋頂使用,而該一樓違建及二樓鐵皮屋頂則均座落於上開地號之土地上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丁清水之證述相符,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八九北縣中地二字第八四三五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且經檢察官及原審分別履勘現場屬實,並均製有勘驗筆錄及所拍攝照片在卷足稽,是以被告丙○○所搭鐵皮屋頂確因係建於一樓違建屋頂之上而有使用上開地號基地,已堪認定。
㈡又竊佔罪為即成犯,以後之繼續竊佔乃違法狀態之繼續,而上述一樓之違建事實
,係丁清水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買受一樓房屋前即已存在而繼受取得,嗣於八十八年間因地震發生漏雨現象,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僱工將原違建拆除並依原樣重建,此經證人丁清水於原審結證屬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及相片為憑,足見該違建所占用之基地向來均由一樓之住戶以違建而使用,雖丁清水於八十八年間有拆除改建之情事,然其既未擴張違建範圍或變更用途,自仍為其原有之使用狀態之延續至明。另參證人丁清水於原審證稱:「(丙○○加蓋部分)應該是八十九年初蓋的,我們並不是一起做的」等語(見地院卷第六十七頁),核與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丁清水是早我兩個月蓋,沒有講好(要一起蓋)」等語相符,是被告並未參與丁清水拆除改建之情甚明,則被告在該違建屋頂上搭蓋鐵皮屋頂之行為,並未改變該違建之基地仍由丁清水占有之事實。而違建基地共有人丁清水並未經檢察官以竊佔罪起訴,則未直接占用到基地之丙○○,其使用一樓違建屋頂復經丁清水同意,更無課以竊佔罪之餘地。
㈢矧被告使用該屋頂因可擴大其生活空間,固係為自己之利益,然是否因而構成竊
佔罪,仍應視所得利益是否已達刑事不法之程度。查該一樓違建屋頂係緊鄰二樓即被告丙○○房屋之陽臺後方,除經由二樓房屋後方之陽臺外,本即別無其他通道可達,是該屋頂自無法供其他人使用,是自不因被告丙○○搭建鐵皮屋頂而生排除他人使用違建屋頂之情形;茲被告丙○○係將陽臺原有之牆壁拆除,並僱工自二樓房屋搭建鐵皮屋頂延伸至一樓違建屋頂外緣而使用該屋頂,其僅以鐵板之簡便建材搭蓋,並未如一樓之違建係以磚塊、混凝土之永久建材建造,而鐵皮屋頂與違建屋頂之間僅以鐵板圍成矮牆,並未封閉成密閉之房屋使用,是以該鐵皮屋頂當僅有避雨及防止人員墜落之功能,此等情形得否謂為已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圖,已非全然無疑,且二樓房屋原外牆窗戶上之鐵窗亦仍未拆除,此經檢察官及原審先後履勘現場屬實,並有相片附卷可參,按鐵窗之用途係在阻絕盜賊入侵,被告既未將屋頂外緣封閉而仍留存該鐵窗,顯見其所欲保全自己居家安全之範圍僅有二樓之房屋而不包括該鐵皮屋頂所在之違建屋頂部分。另二樓陽臺圍牆上原有之鐵窗拆下後仍放置在該處地上並未丟棄,亦未安裝,此同經勘驗屬實,然被告既已搭建鐵皮屋頂及短牆,該鐵窗置於該處自屬多餘,參酌上述被告本可在合理範圍內使用該違建屋頂、二樓外牆窗戶鐵窗並未拆除、及該鐵皮屋頂係以鐵板之簡便建材搭蓋等情形綜合以觀,實均與一般加蓋違建而竊佔之情形有間,尚難謂被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因此,不能排除被告搭建鐵皮屋頂之目的僅在避雨而非為其他之自己不法利益,及日後回復原狀可能性,則被告辯稱伊沒有加蓋,是上面會潑水,才搭雨棚等語,足堪採信。此外,一樓違建所有人丁清水知被告丙○○在該違建屋頂上搭建鐵皮屋頂之情形且未為反對之表示,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揆諸前開說明,其竊佔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從而,原審就竊佔部分為被告丙○○無罪之判決,即核無不合。
㈣被告甲○○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上開一樓房屋之後方與在二樓之被告
丙○○、乙○○發生口角,被告甲○○指陳被告丙○○遂辱罵其「神經病」、「所有的男人都能搞你的B」,並恐嚇稱「二樓不准你去、看到你就要殺你」、「要拿菜刀砍你」等語,乙○○亦對之辱罵「幹你娘」等語,而被告丙○○、乙○○亦陳稱當時被告甲○○回稱「我敢殺人,有種就下樓來」等語。惟此部分雖經被告三人分別提出告訴,而告訴既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其目的,較諸一般之證人自難期其立場中立客觀。且被告丙○○、乙○○雖稱當時有 林進益 及丁清水在場見聞其事,然證人林進益於原審審判中證述伊到達現場時被告等均已各自返家,並未見到爭吵的情形;而證人丁清水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審判時則證稱伊雖有見到被告丙○○與甲○○在爭吵,但聽不清楚吵架的內容,亦未聞有侮辱或威脅對方的話,而因伊當時站在一樓房屋裏面,所以沒有見到被告乙○○等語。從而,此部分除被告三人相互之指述外,別無其他事證可資審認渠等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依前開判例意旨,自不得僅據渠等之陳述而逕行認定犯罪事實,故被告三人之侮辱、恐嚇犯行仍屬未能證明,從而,原審就該部分為無罪之判決,亦核無不合。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在其建物後方一樓拆除原有之陽台牆壁,並搭
建鐵皮屋頂,且該擴大空間僅得自被告丙○○住處進出,則其所使用之空間顯已較其應使用之空間為大,被告之行為自屬排除他人之使用,且被告丙○○加蓋建物所在基地乃為建物間之防火巷,就公共危險危害甚鉅,縱使被告丙○○所搭蓋之違建乃根基於一樓違建之基礎,但不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得排除被告之違法性,又被告相互在盛怒之情形下,互有恐嚇、辱罵之行為甚符常情云云。惟查,被告丙○○就該加蓋違建部分尚難遽以竊佔罪相繩,已如前述,其或有違反相關建築行政法規之情形,乃另一問題,尚難謂被告之行為已達刑事不法之程度,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犯有公然侮辱、恐嚇等情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但為推測擬制之詞,並未舉出有何證據,尚難認為有理由,前開上訴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倪淑貞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