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償還費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
原告丁○○○被告丙○○
甲○○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一千一百三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甲○○應給付原告二十四萬八千零七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一一八號、一一八之五號、一一八之六號土地,為被告之被繼承人 吳松柏簡大 等十餘人共有,被繼承人吳松柏部分因久未辦理繼承,而由南投縣政府代管中,且被繼承人吳松柏另有繼承人十餘人,被告因不諳繼承辦理事宜,又因適有其餘共有人主張分割共有物,被告乃授權委任原告代其處理繼承及共有物分割事宜。因被告有建物坐落前開共有土地上,故其等希於共有物分割時,能分得其建築物坐落之土地,其應有部分不足部分,願以現金補償。又因被告丙○○、甲○○就建物係共有,其等分割所得之土地,亦希保持共有,就本件委任事項之處理,乃推由被告丙○○與原告接洽辦理。於書立授權書時,被告丙○○預付三千元予原告、被告乙○○預付六千元予原告,其餘所需費用,則於實際發生時再補。原告於處理被告繼承登記事宜,共支付二十二萬八千九百二十二元,被告丙○○、甲○○應負擔部分為十一萬三千七百六十一元,被告乙○○應負擔部分為十一萬五千一百六十一元,雙方會算後,被告丙○○、乙○○乃分別再支付三十五萬元及二十萬元予原告,剩餘款項留供分割共有物時補償其應有部分不足之土地價金。至此時,被告丙○○、甲○○有剩餘款二十三萬九千二百三十九元,而被告乙○○則有剩餘款九萬零八百三十九元。就分割共有物事宜,最後終於達成協議,被告分得其所有建物坐落之土地,分割協議時,全體同意於分割測量確定後,所得面積與原持分面積有誤差時,同意按八十七年度公告現值加四成以現金補償之,分割協議書中亦載明此旨。被告丙○○、乙○○並有親自到場協議簽名,甲○○部分則由丙○○代理。分割測量確定後,被告丙○○、甲○○所分得之第一一八號土地面積,較其二人持分比例面積多出四.五八平方公尺,應支付補償金四十八萬七千三百十二元,而被告乙○○所分得第一一八號土地面積,較其持分比例面積多出二.五九平方公尺,應支付補償金三十八萬一千九百七十六元,原告乃先依受託意旨代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支付上開款項予應領取補償金之人。扣除被告上開款項,原告合計代被告丙○○、 吳朝偵 二人墊支二十四萬八千零七十三元,及代被告乙○○墊支二十九萬一千一百三十七元。嗣後經向被告請求償還此部分款項,被告竟置之不理;爰依法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代被告支出補償金等必要費用。
(二)本件被告委任原告處理共有物分割事宜,因被告未完成繼承登記,而該繼承登記部分,非常繁雜困難,且若未辦理繼承登記,分割共有物事宜即無法完成,故就辦理繼承登記事項,乃逕由被告與訴外人 甘孔良 代書接洽辦理。原告除將先前所收被告丙○○預付之三千元及被告乙○○預付之六千元,轉交訴外人甘孔良代書外,其餘費用均係由被告直接與訴外人甘孔良代書會算,被告丙○○、乙○○分別交付之三十五萬元及二十萬元,亦係由被告直接交與訴外人甘孔良代書,原告並未介入。時至繼承登記完成,欲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訴外人甘孔良稱被告依共有物分割協議,須支付補償金予應得之共有人,並稱被告丙○○前與其會算後,尚應支付二十四萬八千零七十三元,被告乙○○尚應支付二十九萬一千一百三十七元。
因原告係其等共有物分割之受任人,代書乃要求原告代被告支付,以利分割登記,原告始代被告支付前開款項。原告本件請求之標的,係原告代被告支付之分割共有物補償金,原告並未代被告支付其辦理繼承所支出費用,被告辦理繼承所支付之代書費用二十二萬八千九百二十二元,並非原告請求之標的,被告就該繼承事務之支出費用,若有疑異,應與訴外人甘孔良代書洽商,與原告無涉。
(三)被告甲○○辯稱伊並未授權及委任原告處理事務,然被告丙○○於委託原告時確實表示其同時代表甲○○共同委託原告處理共有物分割及辦理繼承事宜,並表示其二人分得之土地,希望繼續保持共有,且希望分得其二人共有建物坐落之土地,而本件於鈞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分割共有物時,被告甲○○、丙○○之文書送達,均係由原告所授權之訴外人 呂素菱 共同收受送達,亦堪認被告甲○○、丙○○係共同委任原告處理共有物分割事宜。又於簽立協議書時,為求慎重,被告丙○○乃親自簽名,而被告甲○○部分亦係由丙○○代理簽名。而於被告丙○○與訴外人甘孔良代書會算辦理繼承所需費用時,被告丙○○確有為被告甲○○支付費用,顯見被告甲○○確有授權被告丙○○代理委託原告辦理分割共有物及繼承事宜。被告既授權委任原告處理共有物分割事宜,於分割協議書完成後,被告均承諾願支付補償金,而請原告先行墊付,嗣原告代墊該等款項予代書統合交予各應受領補償金之人後,被告始藉故拖延給付,原告不得已提起訴訟,被告竟改稱土地補償部分,非委任事務之範圍。支付分割土地之補償金及辦理分割登記等事務,本係屬分割共有物之概括範圍,原告為被告墊付補償金,本屬受委任範圍,否則原告豈有自願為被告墊付之理。退而言之,縱認被告甲○○並未委任原告處理分割共有物事務,則原告為被告丙○○處理共有物分割事務,所支出之補償金二十四萬三千六百五十六元,被告丙○○亦應給付原告,同理被告乙○○部分之二十九萬一千一百三十七元亦應給付予原告。
(四)被告抗辯其分割前之土地價值依當時公告現值計算,較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價值為低,並無須補償其他地主之義務云云。然依分割協議書所載,只要因分割而土地增加者,即須支付予因分割而土地減少者補償金,被告既因分割而增加土地,自須依協議書支付補償金。
三、證據:提出授權書影本二紙、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影本乙份、地價補償清冊影本乙份、
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投院民問字八十八重訴字第一三號函影本乙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函影本乙紙、資金往來明細表乙份、土地登記簿影本三份等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甘孔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並未授權及委任原告處理事務,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費用即無理由,合先陳明。
(二)被告丙○○、乙○○於授權原告時,分別預付六千元、三千元,而原告於辦畢繼承登記後,以土地分割須繳納增值稅為由要求被告丙○○、乙○○再預付稅款,故被告丙○○、乙○○再分別支付三十五萬元、二十萬元。
惟兩造間並未經會算,更未同意原告所付之代書費用及補償費用。而委任人應償還之費用以必要費用為限,本件原告因繼承部分支出之代書費用高達二十二萬八千九百二十二元,顯屬過高,依「八十八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規定土地登記代理人辦理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在縣每件為六千五百元,故原告請求代書費用超過六千五百元部分即非屬必要費用。再者,本件之代書是原告本於受任人之地位,再委託代書處理本件土地之分割及繼承事宜。故代書應屬於被告之複委任人,也是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且原告於起訴狀中亦自承「原告處理被告三人繼承登記事宜,並支付二十二萬八千九百二十二元」。經被告提出繼承登記費用代書收費標準後,原告始改口稱辦理繼承登記事項是被告逕行與代書接洽,原告並未介入。與起訴時所述不符,應不實在,況且原告自承將被告交付之金額轉交予代書處理,足見代書是本件之複委任人。故繼承登記費用超過標準部分,亦與本件委任事項有關,而得一併扣除。
(三)土地補償部分乃各共有人間共有物分割協議書之關係,與授權書之內容無關,即非屬委任之事務範圍,此從分割協議書是被告所親名,而非由原告代理簽名可得知,故原告縱有支出該費用,亦與委任無關,自不得請求被告償還。再者,被告分割前之土地價值,依當時公告現值計算,較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價值為低,並無需補償其他地主之義務。又原告所提出之補償清冊,被告詢問其他共有人均未收到原告所提補償清冊之金額,其中訴外人 張水聰 部分依原告計算有一一七、○四○元,但其並未收到任何補償費,故原告應證明有為被告支付補償金予應受補償金之共有人全體(即訴外人 蕭金海賴棟樑林七農 、張水聰、 洪林專 )及提出受領之收據,證明原告為被告支付補償金之事實。
(四)本件被告並未指示原告支付系爭費用,亦未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五條請求原告支付系爭之費用,故縱屬原告有為被告支出系爭費用,因被告並未請求原告支付系爭費用,況且依原告所言其支付補償金係「代書」要求其代付。而代書於本件僅係原告之受任人而已,即被告委託原告處理共有物分割事宜,原告再委託代書處理,怎有委託人須因受任人之請求而支付補償金?該費用之支出即非屬委任之事項,且系爭費用並非被告請求原告支出,即非屬必要費用自明,原告自不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
(五)依共有物分割協議書,所協議分割之土地包括南投市○○段第一一八號、第一一八之五號及第一一八之六號三筆土地(訴外人 蒲志銘 僅共有第一一八號、第一一八之五號二筆),而三筆土地之地價均不相同,即八十七年度公告現值南投市○○段第一一八號、第一一八之五號及第一一八之六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分別為六萬八千二百元、八萬三千一百三十九元及八萬五千元。高低相差甚大。因三筆土地地價均不相同,即不可能採用同一之地價作為補償之依據。故協議書上之價金補償部分,應就三筆土地分別計算補償標準方屬正確。依上開計算,被告分得之土地均在南投市○○段第一一八號土地上,而被告丙○○、甲○○分割前在南投市○○段第一一八號、第一一八之五號及第一一八之六號三筆土地持分面積均各為一一.三九平方公尺、一一.五四平方公尺即○.七八平方公尺。分割後雖於第一一八號土地上增加一四.六一平方公尺,應負擔補償金一、三九四、九六二點八元(一四.六一X六八二○○X一.四=0000000.八),但於一一八之五部分,可得補償金一、三四三、一九三點六元(一一.五X八三一三九X
一.四=0000000.六)及一一八之六部分可得補償金九二、八二○元(○.七八X八五○○○X一.四=九二八二○)。
三筆合算,被告丙○○、甲○○尚可各得補償金四一、○五○元,故並無負擔補償金之必要。至被告乙○○分割前在南投市○○段第一一八號、第一一八之五號及第一一八之六號三筆土地持分面積均各為二二.七七平方公尺、二三.○八平方公尺即一.五六平方公尺。分割後雖於第一一八號土地上增加二八.二三平方公尺,應負擔補償金二、四一三、一○○點四元(二八.二三X六八二○○X一.四=0000000.四),但於一一八之五部分,可得補償金二、六八六、三八七點三元(二三.○八X八三一三九X一.四=0000000.三)及一一八之六部分可得補償金一八五、六四○元(一.五六X八五○○○X一.四=一八五六四○)。
三筆合算,被告乙○○尚可得補償金四五八、九二六元,亦無負擔補償金之必要。
(六)原告所提出之計算方式,採用之補償基準,並非協議書之計算方式,即協議書並無所謂補償基準,而是依各筆土地之八十七年度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此從協議書第二條規定自明。何況部分共有人僅有二筆土地共有並加入分割,如何以三筆土地之平均作為補償基準。足見原告之計算方式不僅不符合公平亦與協議書之內容不符。況且原告亦自承應得補償金之人並未依其所提之清冊如數受領,足見原告所製作之補償清冊並不實在。
(七)本件分割圖確定後,當時原告透過代書聯絡被告,因被告分得之土地價值較少,依法被告應繳納減少部分之土地增值稅(蓋因其價值減少,依法可得到補償費,故其減少部分與出賣人相當,證人甘孔良亦證稱負擔增值稅者即不必負擔補償費),經稅捐單位課徵增值稅,原告並通知證人甘孔良向被告收取稅款,乃由訴外人 賴錦麗 代被告乙○○支付土地增值稅款二十萬元於代書,被告丙○○亦逕匯款三十五萬元於代書。故被告既交付之二十萬元及三十五萬元增值稅即無須支付補償費。被告與代書間代辦繼承部分,迄今尚未會算,原告起訴狀稱「雙方會算後,丙○○及乙○○乃分別再支付三十五萬元及二十萬元予原告」與事實尚有出入。況且原告自承有收到上開三十五萬元及二十萬元,而被告是交付代書,足見代書是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又預付稅款是在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當時分割成果圖業已完成,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坐落及面積均已確定,果須由被告等人再負擔補償金,斷不可能於收據上載明預付稅款。再者,本件代書並未於分割協議書上簽名,其本身並非協議書之權利人或其代理人,自無從代理其他共有人向被告為請求,原告在未經共有人請求前並無付款之義務。
(八)本件分割土地原告委託代書訴外人甘孔良辦理登記,被告分得之土地事後即出售於訴外人賴錦麗,且由該代書辦理登記,果當時尚有補償費未未支付,原告及代書不可能同意移轉登記。而訴外人甘孔良所提出之資金往來明細,是訴外人甘孔良自行制作,被告乙○○並未看過,被告雖有接獲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來函,但來函並未附「資金往來明細」。故該文書即非被告所制作,而是原告受託人附合原告陳述所作。
(九)退步言之,被告果須支付補償費,原告有無依土地分割協議書將被告應支付之補償費交給應得補償費之人?蓋原告只陳述其將補償金交給代書,然代書是原告之受託人而已,為債務之履行輔助人。而該代書迄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有將如數之補償費交給應得補償費之人,故並未消滅被告是項債務,故原告縱有支出亦非屬必要費用。況且依訴外人甘孔良代書所提出之「資金往來明細」所載之資金用途中,清償補償費為九七五、六八八元,其資金來源是訴外人賴錦麗向被告乙○○購買土地之款項,並載明支付之時間及金額,故被告之補償費並非原告所支出自明。再者,被告與代書間代辦繼承部分,迄今尚未會算,代書如未經原告同意先行挪用上開款項並私自作為其代書費,亦與被告無關。故原告縱有為被告支付補償費,亦必須扣除上開二十萬元(被告乙○○部分)及三十萬元(被告丙○○部分)。
三、證據:提出八十八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影本乙份、收據影本乙紙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賴錦麗、甘孔良。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一一八號、一一八之五號、一一八之六號土地,為被告因繼承而與他人共有,又因適有其餘共有人主張分割共有物,被告乃授權委任原告代其處理繼承及共有物分割事宜。分割測量確定後,被告丙○○、甲○○所分得之第一一八號土地面積,較其二人持分比例面積多,故應支付補償金四十八萬七千三百十二元,而被告乙○○所分得第一一八號土地面積,亦較其持分比例面積多,亦應支付補償金三十八萬一千九百七十六元,原告乃先依受託意旨代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支付扣除被告前曾繳交代書(被告丙○○預付之三千元及三十五萬元、被告乙○○預付之六千元及二十萬元)經會算後之餘款,合計代被告丙○○、甲○○二人墊支二十四萬八千零七十三元,及代被告乙○○墊支二十九萬一千一百三十七元。又支付分割土地之補償金及辦理分割登記等事務,本係屬分割共有物之概括範圍,原告為被告墊付補償金,本屬受委任範圍;被告丙○○於委託原告時確實表示其同時代表甲○○共同委託原告處理共有物分割及辦理繼承事宜,縱認被告甲○○並未委任原告處理分割共有物事務,則原告為被告丙○○處理共有物分割事務,所支出之補償金二十四萬三千六百五十六元,被告丙○○亦應給付原告,同理被告乙○○部分之二十九萬一千一百三十七元亦應給付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並未授權及委任原告處理事務,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費用為無理由。被告丙○○、乙○○於授權原告時,分別預付六千元、三千元,而原告於辦畢繼承登記後,以土地分割須繳納增值稅為由要求被告丙○○、乙○○再預付稅款,故被告丙○○、乙○○再分別支付三十五萬元、二十萬元。惟兩造間並未經會算,更未同意原告所付之代書費用及補償費用。而委任人應償還之費用以必要費用為限,本件原告因繼承部分支出之代書費用高達二十二萬八千九百二十二元,顯屬過高,又土地補償部分乃各共有人間共有物分割協議書之關係,與授權書之內容無關,非屬委任之事務範圍,原告縱有支出該費用,亦與委任無關,自不得請求被告償還。而原告所提出之計算方式,採用之補償基準,並非協議書之計算方式,被告分割前之土地價值,依當時公告現值計算,較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價值為低,並無需補償其他地主之義務,而原告通知證人甘孔良向被告收取稅款,乃由訴外人賴錦麗代被告乙○○支付土地增值稅款二十萬元於代書,被告丙○○亦逕匯款三十五萬元於代書,被告既已繳納土地增值稅即無須再給付補償費。且原告所提出之補償清冊,被告詢問其他共有人均未收到原告所提補償清冊之金額,縱認被告果須支付補償費,原告亦應證明有為被告支付補償金予應受領補償金人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告丙○○、乙○○前曾授權原告處理其所共有之南投市○○段第一一八號、第一一八之五號及第一一八之六號三筆土地分割事宜,業據原告提出授權書影本二紙附卷可證,且為被告丙○○、乙○○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先予敘明。而本件兩造之爭執重點為:被告甲○○有無授權及委任原告處理繼承及共有物分割事宜?被告於共有土地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其分割前之持分面積雖有增加,被告丙○○、乙○○其分別支付之三十五萬元、二十萬元,究為土地增值稅稅款或為補償費?如被告應支付補償費時,則補償費是否屬受任人得請求委任人償還之必要費用?原告有無代被告支出如原告所提出之地價補償清冊所列之補償費予應得補償費之人受領?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委託原告時確實表示其同時代表甲○○共同委託原告處理繼承及共有物分割事宜,並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函影本乙紙為證。惟查:上開被告丙○○代表被告甲○○委託原告處理繼承及共有物分割事宜乙節,業經被告甲○○、丙○○予以否認,而據被告所提出本院前開函文觀之,本件被告為上開案件之原告,然其上並未有本件原告為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之記載,雖原告主張其上被告甲○○之送達代收人呂素菱,係由原告所授權,惟送達代收人僅係代當事人收受訴訟文書,與被告甲○○是否授權及委任原告處理繼承及分割共有物事宜尚屬有間,且縱被告丙○○表示分割後願與被告甲○○繼續保持共有,亦不即代表被告甲○○有欲授權原告處理分割事宜之事實,故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甲○○有委任及授權原告處理分割共有物事宜。參以本件被告丙○○、乙○○於授權原告處理系爭共有土地分割事宜時,均有出具授權書予原告(有授權書影本二紙附卷可稽),惟獨被告甲○○未出具授權書予原告等情,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曾授權其處理系爭土地繼承及分割事宜,要難採信。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分割協議書所載,只要因分割而土地增加者,即須支付予因分割而土地減少者補償金,並同意按八十七年度系爭三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平均值加四成以現金補償之,被告既因分割而增加土地,自須依協議書支付補償金,並提出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影本乙份、地價補償清冊影本乙份等件為證。惟查:
1證人 簡獻昌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九年的時候,共有人有達成協議,面積比應有部
分的面積分得多的人要補償,是以三筆土地的公告現值總金額除以總面積得出每平方公尺為補償的基準,其在分割協議的時候,就知道要補給其餘共有人大約九十幾萬一節,而據原告所提出之地價補償清冊觀之,證人簡獻昌應補償之金額為二十二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並非其所證述之應支付九十餘萬元,地價補償清冊所載顯與其證述之應補償金額相距甚大,是其所證補償基準係以三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金額除以總面積乙節,是否可採,即有疑異。
2原告舉證證人甘孔良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資金往來明細」以證明被告乙○○知道補
償方式是以三筆土地的公告現值的平均值作為補償的基準乙節。然被告乙○○抗辯上開資金往來明細係證人甘孔良自行制作,業經證人甘孔良、賴錦麗證述屬實;而依上開資金往來明細所載之資金用途中,清償補償費為九七五、六八八元,與原告提出之地價補償清冊所載被告乙○○應支付補償金額為三十八萬一千九百七十六元,差異頗大,證人甘孔良既為系爭分割共有物事宜之承辦代書,當對補償金額知之甚詳,其所製作之資金往來明細就被告乙○○應補償金額,既與地價補償清冊所載被告乙○○應支付之補償金額不同,顯見原告所提出之地價補償清冊內容是否屬實,即有疑問。
3證人甘孔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賴錦麗幫被告乙○○付給的二十萬是辦理繼承
登記的費用及其應付之補償金,本件並非稅款的收據,是剛好有這個收據我才交給賴錦麗(參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賴錦麗代被告乙○○交付二十萬元予證人甘孔良後,證人甘孔良曾出具收據交證人賴錦麗收執,有該收據影本乙紙附卷可稽,且為證人甘孔良所自承。而該紙收據上面有增寫之「稅款」二字,並蓋有證人甘孔良之印章,參以證人甘孔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收據是事後給的(參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顯見前開款項係證人賴錦麗代被告乙○○交付給證人甘孔良之土地增值稅稅金應無疑義,否則證人甘孔良何須於收據上另註明「稅款」二字,雖證人甘孔良陳稱剛好有此收據才交給證人賴錦麗云云,然其既證稱該紙收據係事後開給證人賴錦麗,則其應有充分之時間將收據改註為「補償費」,再不然亦應將稅款二字塗掉,以免除爭議,惟證人甘孔良並未如此作為,顯與常情不符,是證人甘孔良前開所證,尚不足採信。
4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又分別共有土地
分割後,個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當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民法第九十八條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因其可得到補償費,其減少價值部分與出賣人相當之故。本件證人賴錦麗支付予承辦代書甘孔良之二十萬元,係為代被告乙○○繳交支付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後之土地增值稅已如上述,參以證人甘孔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負擔補償金的人就不用繳增值稅(參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參酌前開民法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被告乙○○既有繳付增值稅,其分得之土地價值應較分割前減少一節應可認定,況系爭南投市○○段第一一八號、第一一八之五號及第一一八之六號土地,八十七年度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分別為六萬八千二百元、八萬三千一百三十九元及八萬五千元,有原告提出之地價補償清冊之記載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則上開三筆土地之現值相差甚大,三筆土地地價既均不相同,應不可能採用同一之地價作為補償之依據。被告抗辯分割協議書上之價金補償部分,應就三筆土地分別計算補償標準方屬正確乙節,顯符常情,堪予採信。
5依前開補償計算標準,被告分得之土地均在南投市○○段第一一八號土地上,被告
丙○○、甲○○分割前在南投市○○段第一一八號、第一一八之五號及第一一八之六號三筆土地持分面積均各為一一.三九平方公尺、一一.五四平方公尺及○.七八平方公尺。分割後雖於第一一八號土地上增加一四.六一平方公尺,應各負擔補償金一、三九四、九六二點八元(一四.六一X六八二○○X一.四=00000
00.八),但於一一八之五部分,可各得補償金一、三四三、一九三點六元(一
一.五X八三一三九X一.四=0000000.六)及一一八之六部分可各得補償金九二、八二○元(○.七八X八五○○○X一.四=九二八二○)。三筆合算,被告丙○○、甲○○尚可各得補償金四一、○五○元,故並無負擔補償金之必要。至被告乙○○分割前在南投市○○段第一一八號、第一一八之五號及第一一八之六號三筆土地持分面積均各為二二.七七平方公尺、二三.○八平方公尺及一.五六平方公尺。分割後雖於第一一八號土地上增加二八.二三平方公尺,應負擔補償金二、四一三、一○○點四元(二八.二三X六八二○○X一.四=000000
0.四),但於一一八之五部分,可得補償金二、六八六、三八七點三元(二三.○八X八三一三九X一.四=0000000.三)及一一八之六部分可得補償金
一八五、六四○元(一.五六X八五○○○X一.四=一八五六四○)。三筆合算,被告乙○○尚可得補償金四五八、九二六元,亦無負擔補償金之必要,應屬實情,被告既無須支付其他共有人補償金,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其為被告所代墊之補償金,顯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因共有土地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價值減少,依法應繳納土地增值稅而不用再支付補償費等情,已如前述。縱認被告須支付者確為補償費,而被告丙○○、乙○○前雖委任原告處理有關共有物分割事宜,惟系爭共有物協議分割協議書既係由被告二人親自到場簽名,則就該協議書上有關補償費部分之支付,除有特別授權原告須代墊支出,依常情而論,該筆補償費當由被告自行處理,否則被告二人何須於簽署協議書時,再親自到場?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授權或委任其代為支出何補償費,則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代墊之補償費,顯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二十九萬一千一百三十七元;被告丙○○、甲○○應給付原告二十四萬八千零七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於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因與本件基礎事實之認定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徐奇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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