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三號
原告穎興照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林州 即建直企業銀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銀元伍拾伍萬伍仟貳佰壹拾陸元,折合新台幣壹
佰陸拾陸萬伍仟陸佰肆拾陸元,應繳裁判費銀元伍仟伍佰伍拾叁元,折合新台幣壹萬陸仟陸佰伍拾玖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陸仟陸佰壹拾肆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清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