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爰原告之配偶與被告為堂兄弟姊妹關係,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至原告營業處,以急需用錢為由,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言明兩日後即還款,原告顧及彼此為親屬關係,礙於情面無法拒絕被告之請求,乃令公司之會計小姐陪同被告至華南銀行麻豆分行領取現金一百萬元,並當場交付被告,詎被告借得該筆款項後,即避不見面,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不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取款憑條、照片二張及存摺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至原告營業處,以急需用錢為由,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並於當天由原告營業處之會計小姐 鄧嘉環 陪同被告至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當場領取現金一百萬交付被告,並由被告於存摺內頁提款記錄處親自簽名,以表示收取之意,惟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雖言明兩日後即還款,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取款憑條、存摺影本及當天銀行錄影帶之翻拍照片二張等物件為證,並經證人鄧嘉環到庭證稱:(問:一百萬元何人去領?)是伊與被告一起去領的,而且伊要求被告在存摺上簽名,以證明有收到這筆錢等語在卷(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葉惠玲法官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賴政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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