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街,由東向西行駛,途經台南市○○街與永福路口西側道路時,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樹林街由東向西行駛於前,乙○○應注意超越車輛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保持安全之間隔,貿然超越,在前方行駛甲○○之機車,致其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車門處,擦撞甲○○騎乘機車之左側把手,甲○○人車倒地,使甲○○受有頭部傷害合併左臉瘀腫、左側頭皮瘀腫、左手肘擦傷等傷害。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對被告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林木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