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95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市○○○街由東向西行駛,途經崇德四街、崇善路一八二巷三弄口時,理應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煞之準備,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急馳,適有甲○○騎乘腳踏車沿崇善路一八二巷三弄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騎出,致二車相撞,甲○○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腦震盪等傷害。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對被告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