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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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南市○○路與永華路口,於閃綠燈時通過上開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被害人甲○○騎乘NHX─472號機車,沿台南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綠燈通過上開華平路與永華路口,乙○○剎避不及,撞及甲○○所騎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顳部挫傷及瘀血、左肩挫傷併擦傷、右膝挫傷瘀血等傷害。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對被告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