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任職台南市○○路○○○號大亨食品有限公司(下簡稱大亨公司)業務員期間,利用其職務上有代替大亨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業務機會,連續向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二十四及編號二十六之客戶收取貨款持有後,即侵占入己,共計侵占之業務款項達新台幣二百八十萬六千二百六十四元後逃逸,嗣經本院通緝到案。
二、案經大亨公司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大亨公司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銷貨帳單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一年間因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暨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公訴人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侵占附表編號二十五之款項,惟被告辯稱該筆款項乃屬其向大亨公司之借款,此核與大亨公司於偵查中之告訴意旨相符,足認附表編號二十五之款項僅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借貸糾紛,自不得以刑法業務侵占罪相繩,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無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