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元,並簽發總面額如上開借款金額之支票共三紙交付原告供擔保,詎上開支票屆期未獲兌付。爰依借貸關係請求給付上開借款。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支票是我開立向原告借款沒錯,但借來的錢是我母親在使用。支票所載面額之本金尚未清償,但我現在無收入還不起。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向原告借用一百二十五萬元,並簽發總面額如上開借款金額之支票共三紙交付原告供擔保,詎上開支票屆期未獲兌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辯稱借來的錢是訴外人即其母親在使用等語,縱上開陳述為真,亦屬被告與其母親二人之內部關係之糾葛,尚無影響原告對於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楊清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沈建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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