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六十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周武旺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菲律賓籍,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結婚,詎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離家出走,迄今不知去向,按夫妻有同居之義務,為此提起本訴。而關於兩造同居處所,因外國人入籍,必須居留滿一定期間,方可憑證明申請戶籍記載,被告居住尚未滿一定期間,故尚不能取得戶籍登記,惟依據兩造結婚後,被告即遷來台灣與原告同居之事實,顯然證明兩造已有在台灣原告住所同居協議。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影本一件並聲請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記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菲律賓人,有結婚證書乙份可證,則有關兩造婚姻之效力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但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從其約定,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定有明文。今被告為原告之妻,依上揭說明,自以原告之戶籍地為兩造之住所。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零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一件為證,而被告迄未返家同居之事實,並經本院向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境記錄一件查明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杭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汪維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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