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15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送驗後檢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小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放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拾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送驗後檢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小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放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拾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4月30日以92
年度毒聲字第3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月1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2月20日以94年度易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7月26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13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又二犯施用毒品及因竊盜、偽造署押、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24日以95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5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竊盜、二犯施用毒品及竊盜、偽造署押、收受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6日以95年度聲字第18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9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而執行完畢出監。 嗣三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15日以97年度訴字第954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旋再於97年7月25日上午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㈡詎乙○○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
7月31日晚上7時許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新豐鄉路邊其所駕駛之車輛內,以將海洛因包捲於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31日晚上7時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處所,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使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於97年7月31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與天津一街口為警查獲,並自其背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小包(驗餘淨重共計0.62公克),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黃詩傑
法官吳靜怡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詩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