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6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6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26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巫淑芳書記官王麗麗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與乙○○原為男女朋友,因故分手,甲○○欲挽回感情,遂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七時四十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雲三之三號縣道前,攔截騎乘機車之乙○○,除以強力推倒機車,強拉乙○○坐上自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8716號自小客車,強拉之際不計乙○○身體之安全,使乙○○因而受有雙手前臂多處擦傷(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並加速油門北上,期間乙○○在車內試圖撥打行動電話求救,但為甲○○打落行動電話,乙○○急中生智,以胃痛為由,要求甲○○到休息站,待抵達臺中縣○里鄉○區○○道○號公路泰安休息站時,甲○○仍跟進女廁,乙○○遂以購買鮮奶為由進入門市部,再趁甲○○選購香菸之際,請求收銀台小姐代為報警,始得脫困,乙○○遭限制行動自由時間前後約一時三十分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在雲林縣麥寮鄉公所調解委員會經調解成立,被告甲○○願向告訴人乙○○道歉,並賠償新臺幣二萬元作為精神補償,告訴人乙○○願意原諒被告甲○○及撤回告訴。
(二)就被告甲○○被訴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原應就此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起訴書認被告所犯傷害犯行與前開妨害自由犯行間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以,本院就被告甲○○被訴傷害罪嫌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
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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