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32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四二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三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縮刑假釋出監,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甲○○猶不知悔改,亦不思徹底戒絕毒品,復於前開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及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另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自九十五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同
年九月十六日十五時許止,在其臺中縣○○鎮○○街○○號住處二樓房間、廁所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二天施用一次。
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十六、
十七時許,在其臺中縣○○鎮○○街○○號住處二樓房間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而吸其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十六時四十分許,甲○○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打電話向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員警 黃明賜 等人自首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公克,空包裝重○.二二公克)。經警採尿送驗均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柳寶倫審判長法官洪堯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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