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終止信託關係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83號原告己○○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姜震 律師被告丁○○○
乙○○丙○○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將新竹縣政府竹北(縣治三期)區段徵收計劃,徵收坐落竹北市○○○段第一八二之一五、一八二之三一地號土地後,用以折抵該地地價補償之抵價地權利,其中六分之二移轉予原告己○○;其中六分之一移轉予原告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 林慶興 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為原告己○○之姐夫、原告戊○○之姨丈。訴外人林慶興於民國77年4月12日與 蘇獻彰 、 呂龍吉 、 黃雲銘 、 王清秀 及 張萬樹 共6人,共同承○○○鄉○○○段182-13、182-15、173-15及182-31地號等土地,當時並約定以呂龍吉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上開共同承買土地中,訴外人林慶興出資部分,原係原告2人與訴外人林慶興約定以訴外人林慶興出資6分之3,原告己○○出資6分之2,原告戊○○出資6分之1,並以訴外人林慶興為共同承買土地約定書名義人之方式合資購買,同時約定將來訴外人林慶興取得土地部分亦信託以林慶興之名義為登記。
(二)嗣蘇獻彰、呂龍吉、黃雲銘、王清秀、張萬樹、林慶興等6人,約定就共同承買土地中由林慶興取得竹北市○○○段○○○○○○○號,面積1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4分之15以及同地段182-31地號,面積11,0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4分之15之2筆土地,並已於89年9月19日依約登記予訴外人林慶興。
(三)95年間,原告2人與林慶興合資購買並信託登記為林慶興名義之竹北市○○○段182-15、182-31地號(應有部分均為84分之15)等2筆土地,由新竹縣政府區段徵收,並經新竹縣政府核定該2筆土地之應領地價補償費合計新台幣19,088,054元,訴外人林慶興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規定,就前開被徵收之系爭2筆土地,應領之補償地價提出申請發給抵價地,並經新竹縣政府核准於完成抵價地分配作業程序後發給抵價地。然訴外人林慶興於97年6月6日辭世,原告與訴外人林慶興之信託關係因此而當然終止。被告丁○○○、乙○○、甲○○、丙○○為受託人即訴外人林慶興之配偶及第一順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無拋棄繼承情事,依民法第1138條、1148條及第1153條規定,自應概括承受被繼承人林慶興基此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並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免給付義務,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其立法目的在使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能之代替利益。倘若債務人因給付之標的遭政府徵收,以致給付不能,卻受領有徵收補償金或抵價地(或其權利),雖該補償金或抵價地(或其權利)並非損害賠償,而無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適用,惟該補償金或抵價地(或其權利)既為給付標的之代替利益,則基於使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能之代替利益之同一法律上理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容許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讓與其受領之補償金或抵價地,以彌補法律漏洞。是依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將新竹縣政府竹北(縣治三期)區段徵收計劃,徵收系爭2筆土地後,用以折抵該地地價補償之抵價地權利,其中6分之2移轉予原告己○○;其中6分之1移轉予原告戊○○。
(五)為此,原告聲明如下:
1、被告應連帶將新竹縣政府竹北(縣治三期)區段徵收計劃,徵收坐落竹北市○○○段第182-15、182-31地號土地後,用以折抵該地地價補償之抵價地權利,其中6分之2移轉予原告己○○;其中6分之1移轉予原告戊○○。
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表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將新竹縣政府竹北(縣治三期)區段徵收計劃,徵收坐落竹北市○○○段第182-15、182-31地號土地後,用以折抵該地地價補償之抵價地權利,其中6分之2移轉予原告己○○;其中6分之1移轉予原告戊○○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就原告上開請求表示承認,並為認諾在案(見本院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依終止信託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本於被告認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就原告前揭請求,既係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自應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就原告之上開請求,對被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