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7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記錄補充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91年2月8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毒偵字第162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間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5月、4月、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5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於94年間又因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7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間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案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3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96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