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53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80期,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21,123元。惟聲請人積欠債務原因係被詐騙,而每月收入僅23,000元左右,協商金額高達21,123元,由家人幫忙努力還款至無法再履行,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勞工保險卡、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4暨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6年度扣繳憑單影本、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等為證。雖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與各債權人就無擔保債權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分80期,按月償還21,123元,有協議書附卷可憑。惟本件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於95年間協商時切結有工作或收入來源為「開廣告車」,每月收入23,000元乙情,亦據台後銀行檢附上開收入證明切結書供本院參酌,且聲請人96年度之收入為157,167元,此有該年度扣繳憑單在卷可稽,依協商結果每月應繳21,123元,1年應繳納之金額即高達253,476元,所餘顯不足以維持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其履行自有重大困難,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應堪採信。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3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