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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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0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陸仟捌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丁○○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以被告丁○○所有位於臺北縣○○鎮○○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4832建號等不動產,共向原告借款3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2,000,000元、3,800,
000元,共計6,300,000元。其中第1筆借款500,000元部分,借款期間自民國95年1月17日起至102年1月17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92%加年利率4.16%計算,嗣後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計算,並自95年2月份起,於每月17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共分84期還清;另2筆借款,其借款期間則均自95年1月17日起至115年1月17日止,其中2,000,000元部分,借款利率依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2.045%加年利率0.875%計算,嗣後隨郵匯局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該借款利率中政府固定補貼年利率0.125%,故借款人實際支付利率為借款利率減政府補貼利率,暨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定額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而就3,800,000元部分,借款利率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28%計算,嗣後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以上借款如有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詳見附表二)。詎料,被告丁○○自95年2月1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丁○○所提供之前揭不動產,並於96年4月18日拍定,原告共受償4,723,384元及執行程序費用56,072元。而上開受分配金額4,723,384元經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第11條及授信約定書第
9條約定之順序抵充被告所積欠之債務後,計尚有本金1,846,877元不足受償。為此,爰依消費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宅配金專案合約書、本院95年度執字第32697號函暨分配表等影本各1份在卷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46,87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