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49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30歲民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基於貸放款項予不特定人以賺取重利之犯意,在其所開設位於新竹市○○路○○○號之偉輪轎車出租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6年1月13日下午2時許,乘乙○○急需用錢之際,貸
以乙○○新台幣(下同)1萬元,約定每月為一期,每一期利息為2,000元,並於借款時預扣第一期之利息2,000元,實際上僅交付本金8,000元予乙○○(即相當於年息為300%)。嗣乙○○繳交利息共6,000元尚未清償本金時,丁○○又乘乙○○需款孔急之際,於同年4月13日下午2時許,貸以乙○○1萬元,並於借款時預扣第一期之利息2,000元,實際上僅交付本金8,000元予乙○○(即相當於年息為300%),並約定該次借款連同1月13日借款之本金共2萬元,每月利息4,000元,乙○○自4月起至10月止,每月繳交利息4,000元,丁○○向乙○○一共收取3萬4,000元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利。
㈡於96年4月28日下午2時許,乘甲○○急需用錢之際,貸以甲
○○3萬元,與甲○○約定每月為一期,每一期利息為6,000元,並於借款時預扣第一期之利息6,000元,實際上僅交付本金2萬4,000元予甲○○(即相當於年息為300%),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利。甲○○借款2個月後即償還本金,共繳交1萬2,000元利息。
㈢於96年4月30日晚上7時許,乘丙○○急需用錢之際,貸以丙
○○3萬元,與丙○○約定每月為一期,每一期利息為6,000元,並於借款時預扣第一期之利息6,000元,實際上僅交付本金2萬4,000元予丙○○(即相當於年息為300%),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利。丙○○借款第2個月即償還本金,共繳交1萬2,000元利息。
㈣於96年6月20日,乘戊○○急需用錢之際,貸以戊○○15萬
元,與戊○○約定每月為一期,每一期利息為3萬元(即相當於年息為240%),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利,戊○○借款2個月後即償還本金,共繳交6萬元利息。
㈤嗣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乙○○、戊○○、丙○
○、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本票影本,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不利己之供述(見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89號卷第5頁至第10頁、第74頁至第76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89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45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
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89號卷第
49頁至第52頁、第56頁至第59頁、第73頁、第90頁至91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乙○○、戊○○、丙○○、甲○○之國民身分
證影本及本票影本5張(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89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46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60頁至61頁)。
三、被告丁○○乘乙○○、戊○○、丙○○、甲○○等人急於用錢乃貸予款項從中牟取高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先後5次重利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勞力賺取正當報酬,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亟需用錢之際借款而收取高額之利息,實屬不該,兼衡其放款金額、放款利息額度,被告本件重利所得、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事實一、㈠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又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於判決時同時諭知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同時再依原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相同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