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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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753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被告將新竹市○○路365之5號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緣坐落新竹市○○段993-1、993-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365之5號磚造一層房屋,面積73.07平方公尺及一切附屬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2日向本院標受,繳清價金後,於97年1月15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至現場查看時,始發覺為被告占用,已依民法第767條向被告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惟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無從使用收益而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月15日起至97年9月14日止,按月相當於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損害金即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9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新院雲96執孟11629字第0120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97年度竹簡字第497號民事判決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2、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其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將其利益返還予原告。又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5,000元之損害金,惟未提出其何以受到15,000元租金之損害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而系爭標的位於新竹市○○路,屬城市房屋,故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查系爭房屋並未辦理申報房價,此據原告陳明系爭房屋並無稅籍資料可明,是本院參酌原告以210,000元標得系爭房屋,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可稽,且原告自承系爭房屋靠近馬路店面之正後方,爰依拍定價格及按年息百分之10作為計算損害金之標準,則原告每月所受之損害金為1,750元(000000×10/100÷12=1750),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月15日至97年9月14日之損害金於14,000元範圍內及其遲延利息暨自97年9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1,750元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簡易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度 竹簡 字第 753 號判決(98.02.25)【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度 簡上 字第 33 號(98.07.3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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