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淳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1年度苗簡字第77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淳韋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7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宣告緩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其所受緩刑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1年9月
5日起算,至103年9月4日期滿;然受刑人另於101年1月30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於102年2月20日以101年度苗簡字第15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2年3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揭2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
而衡酌前案宣告緩刑之目的在促使原認為「惡性輕微」且屬「偶發犯」之受刑人改過自新,觀之受刑人前、後案行為時間僅相隔2日,手法相同,被害人均為其鄰居,可見其食髓知味、反覆實施之犯罪傾向,難謂為偶發犯,對他人及社會之危險性非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為矯正受刑人之反社會性,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受刑人設籍在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00○0號,有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是本件緩刑宣告之撤銷,得由受刑人上址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即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之;本件聲請亦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102年5月31日)所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