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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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81號原告 蔡美鳳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 律師被告 張雅菁 訴訟代理人 鄭美蓮 被告 張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為之;而訴經撤回,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除前揭被告丁○○、戊○○外,另以 林昇宏 之繼承人即乙○○○、 林嘉煌 、丙○○、甲○○為被告,嗣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乙○○○、林嘉煌、丙○○、甲○○之起訴,並經被告乙○○○、林嘉煌、丙○○、甲○○之共同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165頁正反面),是原告所為訴之一部撤回,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99年9月8日自稱為「丁○○」之女子偕同其男友林昇宏,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承租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F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約時該名女子持有丁○○之身分證,於契約上按捺指印,並由林昇宏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丁○○縱未出面簽約,亦授權他人使用自己身分證,主張表見代理,本件為被告丁○○、戊○○共同承租,再將房屋交予林昇宏使用。詎99年9月28日林昇宏於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身亡。承租人「丁○○」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房屋提供林昇宏使用,已違反租賃契約;再林昇宏於系爭房屋燒炭自殺身亡,使房屋無法再行出租獲取收益且使系爭房屋市場交易價格減低及出租收益降低。所謂「凶宅」,一般民間係指曾發生過死亡案件之場所,包括兇殺、自殺及意外致死等,該事項為房屋交易所應揭露,亦影響不動產交易價格,原告對於租賃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已受有實際之損害,依21世紀不動產仲介公司鑑價結果,系爭房屋因林昇宏自殺身亡造成交易上及經濟上價格貶損應以50%計算,原告所受損害應為系爭房地總價約新臺幣(下同)1,111萬9,200元乘以50%,為555萬9,6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租賃契約第4、8條(見本院卷第165頁反面),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併為聲明:1.共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55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則以:伊並未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亦未承租房屋,伊於99年9月發現身份證遺失,於同年月13日至戶政事務所補辦,系爭租賃契約係其胞妹戊○○盜用伊證件,冒用伊名義所簽立,伊並未授權戊○○使用伊證件,伊有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目前戊○○遭通緝中,下落不明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丁○○、戊○○於99年9月8日共同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將房屋交予林昇宏使用,詎林昇宏於99年9月28日於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造成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貶損,原告所受損害555萬9,600元,被告2人違反租賃契約,將房屋提供林昇宏使用,亦未注意林昇宏之居住狀況,有過失侵權行為;另違反他人法律即民法關於承租人保管及依約定使用租賃物規定,致原告發生損害,原告自得依租賃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21世紀不動產仲介鑑價結果、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惟被告戊○○因刑事案件通緝中未到案陳述,被告丁○○則堅詞辯稱其並未承租房屋或簽立租賃契約,是其妹戊○○盜用其證件、冒用其名義簽約等語。經查:
㈠訴外人林昇宏於99年9月28日在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身亡一
節,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99年度相字第1336號卷(下稱相字卷)、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及照片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丁○○部分:
1.被告丁○○辯以伊不認識林昇宏,伊未向原告承租房屋或簽立租賃契約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子 邱財成 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幫己○○(即原告)處理出租系爭房屋事宜,當時連帶保證人林昇宏在系爭房屋燒炭自殺,當時張小姐有下來叫我,也有到警局作筆錄,很多人看過她,承租沒有多久就發生這件事,伊出租前有核對身分證,上面的確寫「丁○○」,(當時跟你承租的「丁○○」跟現在在庭之丁○○是否為同一人?)印象中跟我承租房子的女生身高比較高,輪廓有點像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470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8、29頁),其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簽約之女子與跑下來求救女子是同一人,剛簽約沒多久就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依被告丁○○於偵查中陳述:伊身高164公分,伊妹妹戊○○約170公分(見他字卷第29頁),足認於99年9月8日訂立租賃契約時,並非被告丁○○本人所簽立。
2.再被告戊○○於99年8月中旬某時趁丁○○出差不在住處期間,竊取丁○○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持丁○○之身分證件於99年9月8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於租賃契約上偽簽「丁○○」,因而涉犯竊盜罪、偽造文書罪嫌等情,業據被告丁○○提出申告,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簽分偵案,有新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4700號卷、101年度偵字第29200號卷可佐。而被告戊○○前通緝時遭警攔查即於警局調查筆錄、地檢署調查筆錄、法院訊問筆錄偽造「丁○○」署名並捺押指印而涉犯偽造文書,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在案,有該署101年偵緝字第841號起訴書可參。又被告丁○○陳稱:99年8月間伊至大陸出差,將身分證及健保卡放置家中,9月初要使用時發現遺失,才去補辦等語,有被告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1紙、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101年12月14日新北板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99年9月13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77頁),考以被告丁○○辦理補發證件係在訴外人林昇宏燒炭自殺前,衡諸常情,倘被告丁○○確有授權戊○○承租房屋,大可向戊○○取回身分證件,又何須大費周章申請補發證件,甚而對至親胞妹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足徵被告丁○○主張其身分證、健保卡遭戊○○盜用以簽立租賃契約一節,真實而可採。至原告主張戊○○持有丁○○之身分證件簽立契約,被告丁○○應依表見代理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惟被告丁○○之證件係遭戊○○盜取,已認定如前,被告丁○○既未授權戊○○訂立契約,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丁○○有何以自己行為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情狀,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3.本件被告丁○○既非租賃契約當事人,對於林昇宏於系爭房屋燒炭自殺身亡並無任何注意義務,原告主張被告丁○○應依租賃契約、侵權行為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㈢被告戊○○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戊○○應依租賃契約第4、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1.原告主張依租賃契約第4、8條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戊○○違反租賃契約第4條第2款禁止轉租、第6款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第8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戊○○與林昇宏為男女朋友同居關係,同居未滿1月即發生林昇宏燒炭自殺等情,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5、6頁),可見被告戊○○自始承租目的在於與其男友林昇宏同居。再依系爭房屋內擺置雙人床組(見本院卷第12頁,相字卷第24頁照片),且林昇宏亦擔任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租賃契約亦未限制僅限單人使用租賃物,自難謂被告戊○○與林昇宏同居系爭房屋係違反租賃契約約定之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再者,系爭房屋因林昇宏燒炭自殺造成價值減損,並無契約第4條第6款所稱「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2.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部分:⑴按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
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96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2092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自99年9月8日起出租被告戊○○,由戊○○與其男友林昇宏同居,嗣林昇宏於99年9月28日在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身亡,雖可能影響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或他人承租意願,惟並未致系爭房屋有何毀損、滅失之情事,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權能之行使,並未因此受到限制,仍得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房屋,自難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因此受有損害。而系爭房屋因林昇宏之自殺,致於不動產交易市場上,因心理因素影響而生之交易價格減損,則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之損害」,並非固有利益之損害,不得納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範疇。準此,原告於本件主張之損害既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客體即有未合,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貶值之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所據。
⑵再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所謂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係指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該條規定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且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戊○○違反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438條第1項云云。惟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438條第1項規定為民法關於承租人保管責任、承租人依約定使用收益之規定,並非專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是原告主張被告戊○○違反民法租賃相關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應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戊○○連帶賠償555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洪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