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5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韋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聲字第2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韋慶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7、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壹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韋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定執行刑部分: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已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
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㈢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7、8所示數罪,業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3、8所示之罪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罪,惟與不得易科之編號1、4、7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已於10
2年10月8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件在卷可參,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編號1至4、7、8所示之各罪,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其餘聲請駁回部分:㈠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
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數罪,固經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稽,惟其犯罪時間均為102年2月28日,均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判決確定日102年1月30日以後所犯者,即不得與之前所犯者即附表編號1至4、7、8所示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5、6所示數罪與附表1至4、7、8所示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江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附表:受刑人吳韋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1年4月23日│101年4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1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1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3925、2890號│字第3925、2890號│├─┬──────┼──────────┼──────────┤│最│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314號│101年度訴字第1314號││││101年度訴字第1897號│101年度訴字第1897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月9日│102年1月9日│├─┼──────┼──────────┼──────────┤│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定├──────┼──────────┼──────────┤│判│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314號│101年度訴字第1314號││││101年度訴字第1897號│101年度訴字第189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2年1月30日│102年1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484號││├─────────────────────┤││編號1至3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14號、第189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年4月│└────────┴─────────────────────┘┌────────┬──────────┬──────────┐│編號│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1年4月23日│101年11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1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3925、2890號│字第49號│├─┬──────┼──────────┼──────────┤│最│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314號│102年度訴字第926號││實││101年度訴字第1897號│││審├──────┼──────────┼──────────┤││判決日期│102年1月9日│102年6月28日│├─┼──────┼──────────┼──────────┤│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定├──────┼──────────┼──────────┤│判│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314號│102年度訴字第926號││決││101年度訴字第1897號│││├──────┼──────────┼──────────┤││判決確定日期│102年1月30日│102年7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484號│第8717號││├──────────┤│││編號1至3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14號、第││││189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年4月││└────────┴──────────┴──────────┘┌────────┬──────────┬──────────┐│編號│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2年2月28日│102年2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563號│字第1563號│├─┬──────┼──────────┼──────────┤│最│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134號│102年度訴字第1134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7月12日│102年7月12日│├─┼──────┼──────────┼──────────┤│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定├──────┼──────────┼──────────┤│判│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134號│102年度訴字第113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2年8月9日│102年8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9408號│第9409號│└────────┴──────────┴──────────┘┌────────┬──────────┬──────────┐│編號│7│8│├────────┼──────────┼──────────┤│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年10月11日│101年10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1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1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4406號│字第4406號│├─┬──────┼──────────┼──────────┤│最│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648號│102年度訴字第648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7月23日│102年7月23日│├─┼──────┼──────────┼──────────┤│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定├──────┼──────────┼──────────┤│判│案號│102年度訴字第648號│102年度訴字第64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2年8月13日│102年8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0587號│第105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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