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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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8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賜選任辯護人謝協昌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賜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賜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晚間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828前時,徐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中間車道,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依速限標誌不得超過30公里,且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工事中、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車速度,超速行駛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 高弘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右後方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因高弘銘超速行駛不當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見徐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貿然變換車道,即立即緊急煞車,致高弘銘人車倒地,並於滑倒時碰撞徐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高弘銘因而受有頸部脊椎損傷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而徐賜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弘銘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高弘銘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惟辯護人、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引為證據(見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853號卷第106頁背面),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證人高弘銘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關於本件被告肇事之經過,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高弘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404號卷第3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404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32頁、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853號卷第77頁、第109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二、小型汽車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行駛速度較慢時,應在外側車道行駛,但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駛。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8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工事中、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足徵,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右後方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因告訴人超速行駛不當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見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貿然變換車道,即立即緊急煞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於滑倒時碰撞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一、徐賜於夜間駕騎自小客車,行經施工路段,超速行駛且由中線車道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注意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二、高弘銘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施工路段,超速行駛不當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煞避時自行滑倒碰及徐車後車尾,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10月15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853號卷第40頁)。是被告以:伊所為並非肇事主因云云,尚難採信。
三、再者,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脊椎損傷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有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404號卷第9頁、第32頁、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853號卷第77頁、第109頁),且經本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認:告訴人確因頸椎外傷導致脊髓損傷而有四肢癱瘓症狀,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2年5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853號卷第14
6頁至第147頁),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雖有「脊椎多重先天異常」之情形,然經本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認:告訴人之「脊椎多重先天異常」係指其第二、三節頸椎之分節不完全,第五、六、七節頸椎亦有類似情形,第二至五節頸椎椎弓閉合不完全,其第七、八節及第十一、十二節胸椎亦有一半椎體發育不全,該先天異常程度不會導致四肢癱瘓,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2年5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853號卷第146頁至第147頁),則告訴人於本件事故前,並無四肢癱瘓之情形,亦係因頸椎外傷導致脊髓損傷而有四肢癱瘓症狀,是告訴人雖有「脊椎多重先天異常」等情(見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853號卷第187頁),仍不影響本件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
四、至辯護人以:本件告訴人之機車煞車痕與刮車痕共計23.6公尺,且告訴人機車最後是因與被告之自小客車碰撞而停止,則被告變換車道時,車速至少在時速70公里以上,而被告以時速30多公里行駛並變換車道,然告訴人卻以時速70公里以上高速行駛從後方追撞被告,以當時之情形計算,告訴人之機車在被告之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時,與被告至少有52公尺(感應時間車速+反應時間車速+煞車至兩車碰撞之距離)(0.7519+0.7519+23.6=52.1),與一般在該路段應注意後來來車之距離29.2公尺(以時速30公里感應時間+反應時間3秒以上計算+時速30公里煞車所需距離4.2公尺)(8.33+4.2=29.2),相差近23公尺,如何能要求被告注意到超出應注意範圍如此之遠的直行車云云,然查,辯護人前揭推估,主要係以告訴人之煞車痕為據,惟煞車痕之長短,除受輪胎成份影響外,亦因車輛之煞車性能及駕駛人踩踏煞車出力程度而異其結果判定,是否能將其科學數據化而併入演算程式中以演算出具公信力之車速,並推算兩車距離,已有疑義,參以證人高弘銘於警詢時明確證稱:對方行駛中間車道突然變換車道至伊外側車道來,伊立即煞車以致自行滑倒後碰撞該車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11404號卷第37頁),足見證人高弘銘駕駛之車輛與被告駕駛之車輛均在雙方可見之範圍,證人高弘銘方會發現被告貿然切換車道等情,且被告當時係超速行駛並貿然變換車道,更顯見本件係因被告超速且變換車道而造成本件事故,則被告行為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五、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重傷害罪嫌。又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404號卷第17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其既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行經施工路段,超速行駛且由中線車道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注意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而造成告訴人受有頸部脊椎損傷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至辯護人主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惟查,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高弘銘,致告訴人受有頸部脊椎損傷併四肢癱瘓等傷害,造成之損害非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尚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等情,故不宜給予緩刑,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