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988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陳學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1年執乙字第7059號之1、101年度執更乙字第33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前犯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刑,後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1年執更乙字第338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刑,經同表欄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並由同署檢察官以101年執乙字第7059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聲請人前聲請檢察官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刑、與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罪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再就二應執行刑分別執行,係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惟經檢察官以該署102年9月30日新北檢玉乙102執聲他3770字第337538號函否准聲請,爰聲明異議。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72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如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就受刑人前所犯之數罪(例如:丁、戊、己三罪),已經判決確定並已定其應執行,如檢察官其後再就該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該數罪中之一罪(例如:丁罪),單獨請求與該數罪以外之其他之罪(例如:庚、辛罪)定應執行刑,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78號之案件事實)。
三、查以,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各罪,均係在編號一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是就此部分罪刑,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附表編號六所示之4罪,雖其中編號㈠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惟附表六所示之各罪,既已經同表欄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依前述說明,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定應執行裁定中之各罪、以及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判決中之各罪,均不得就裁定中之各罪、或判決中之各罪,請求再與其他之罪聲請重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否准聲請人之請求,並無違誤,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旻┌────────────────────────────────────────────────────┐│附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㈠搬運贓物罪│㈠共同加重竊盜罪│㈠加重竊盜罪│轉讓禁藥罪│││㈡加重竊盜罪│㈡同上│㈡共同加重竊盜罪│││││㈢同上││││││㈣同上││││││㈤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第321條│㈠刑法第321條│㈠刑法第321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㈡同上│㈡同上│││││㈢同上││││││㈣同上││││││㈤刑法第212條│││├────┼───────────┼───────────┼───────────┼───────────┤│宣告刑│㈠有期徒刑4月│㈠有期徒刑7月│㈠有期徒刑8月│處有期徒刑5月│││㈡有期徒刑7月│㈡有期徒刑7月│㈡有期徒刑8月│││││㈢有期徒刑7月││││││㈣有期徒刑7月││││││㈤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㈠99年3月16日│㈠99年11月26日│㈠99年11月27日下午5時│100年1月24日│││㈡99年5月10日│㈡99年12月23日│許│││││㈢99年12月23日│㈡同上日下午6時許│││││㈣100年1月13日││││││㈤100年1月13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9年度偵字第7993號│100年度偵字第5580號│100年度偵字第14838號│100年度偵字第3529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易字第2009號│100年度易字第2212號│100年度易字第3986號│100年度訴字第1626號││實├──┼───────────┼───────────┼───────────┼───────────┤│審│判決│100年2月14日│100年7月28日│100年12月19日│100年8月10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100年03月21日│100年9月3日│101年1月17日│100年8月29日│││日期│││││├─┴──┼───────────┴───────────┴───────────┴───────────┤│備註│㈠編號一所示之罪刑,經同欄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㈡編號二所示之罪刑,經同欄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㈢編號三所示之罪刑,經同欄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㈣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罪經本院101年度聲第84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附表:│├────┬───────────┬───────────┬───────────┬───────────┤│編號│五│六│││├────┼───────────┼───────────┼───────────┼───────────┤│罪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㈡同上││││││㈢同上││││││㈣轉讓禁藥罪│││├────┼───────────┼───────────┼───────────┼───────────┤│所犯法條│刑法第302條│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2項││││││㈡同上││││││㈢同上││││││㈣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宣告刑│處有期徒刑3月。│㈠有期徒刑3年7月│││││(易刑從略)│㈡有期徒刑3年8月││││││㈢有期徒刑3年8月││││││㈣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0年1月25日│㈠100.03.18││││││㈡100.03.28││││││㈢100.03.30││││││㈣100.03.30│││├────┼───────────┼───────────┼───────────┼───────────┤│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528號│100年度偵字第8705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訴字第2448號│100年度上訴字第317號││││實├──┼───────────┼───────────┼───────────┼───────────┤│審│判決│101年3月29日│101年3月27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101年4月21日│101年4月16日│││││日期│││││├─┴──┼───────────┴───────────┴───────────┴───────────┤│備註│㈤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刑,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47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㈥編號陸所示之罪刑,經同欄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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