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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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37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竹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 徐貴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
944號假扣押裁定及本院92年度聲字第274號變換提存物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7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692號),並聲請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號催告行使權利事件,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944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783號提存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102年度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及未行使權利之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