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綉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95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綉珠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八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綉珠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2年1月12日、1月16日、1月20日、3月3日、3月4日、3月5日、3月10日及3月18日,向 莊朝貴 (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另案偵辦)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後再分別於㈠同年1月1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1日,經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21時40分許,在竹南鎮威尼斯電子遊藝場附近;㈡同年1月16日12時55分許,在頭份鎮尖山橋下某便利商店附近;㈢同年1月20日21時10分許,在竹南鎮後庄里統一便利超商附近;㈣同年3月3日14時40分許,○○○鎮○○路○段○○○巷○○弄○號處;㈤同年3月4日17時40分許,在造橋鄉造橋火車站附近;㈥同年3月5日19時許,在頭份鎮尖山橋下某便利商店附近;㈦同年3月10日12時45分許,在竹南鎮85度C咖啡店附近;㈧同年3月19日18時許,○○○鎮○○路○段○○○巷○○弄○號處。各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使之冒煙吸食之方式,施用其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共八次。因警以莊姓男子涉嫌販賣毒品,經對莊姓男子持用之電話執行通訊監察,監錄得疑似莊綉珠與莊姓男子為毒品交易之對話,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綉珠所涉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因此,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綉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證人莊朝貴亦承認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事實,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上開研究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見偵查卷第31、32頁)在卷可證,復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9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先後8次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毒品係向莊朝貴購買,因而查獲莊朝貴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之犯罪事實,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2年4月10日霄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訊問筆錄影本(見偵查卷第42至45頁)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八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因刑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併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戒癮治療,仍未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依其所述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已婚、育有3位子女,未入監執行前係擔任清潔工,父已過世、母親年90歲,有
3位兄長(其中1人已過世)、1位姐姐等家庭、生活及職業情形,係為滿足自身毒癮而吸毒,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動機、目的,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檢察官具體求處各罪均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進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