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龎睿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丁○○於民國101年7月27日,透過電腦連結網路線上遊戲,認識甲女(代號0000甲000000,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4歲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雙方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嗣丁○○購買門號0000000XXX(號碼詳卷)號行動電話1支,將寄帳地址設於其住所由其支付日後通訊費用,並寄贈至甲女就讀學校附近之彰化縣溪湖鎮某統一便利商店,由甲女就近於101年8月9日收受使用,以利雙方於交往期間隨時通訊聯絡。詎丁○○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丁○○與甲女相約於101年8月15日上午見面,甲女偕同其同學乙女(代號0000甲000000D,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前往彰化縣○○鎮○○路與環中路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赴約,並在店內吃中餐,乙女用餐完畢先行離去,丁○○與甲女即至彰化縣○○鎮○○路○段○○○號「南華大旅社」之房間內,以其手插入甲女陰道,並由甲女為其口交之方式,與甲女合意為性交行為1次。當日傍晚甲女再約乙女前來會合逛完夜市後,甲女、乙女各自返家、丁○○返回南華大旅社。
(二)丁○○於101年8月16日上午某時許約見甲女共進早餐後,即在南華大旅社房間內,以其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並由甲女為其口交之方式,與甲女合意為性交行為1次。
(三)丁○○於101年8月某日中午再至彰化縣溪湖鎮找甲女,待甲女暑期輔導放學後,同至彰化縣○○鎮○○路○段○○○號「富仙大旅社」房間內,以其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再由甲女為其口交之方式,與甲女合意為性交行為1次。
(四)丁○○於101年10月6日以慶生為由,再至彰化縣溪湖鎮找甲女同遊,吃完午餐後,在上揭富仙大旅社房間內,以其手指及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惟因甲女喊痛便立即抽出陰莖,改讓甲女為其口交之方式,與甲女合意為性交行為
1次。
二、嗣因甲女與前男友復合,便於101年11月25日以行動電話聯絡丁○○表示欲分手,丁○○和甲女約定於101年12月1日在彰化縣溪湖鎮某統一便利商店見面,取回其前揭寄送贈與甲女之行動電話,甲女於當日由乙女陪同赴約,丁○○取回行動電話後檢視內含甲女與復合前男友之照片,令甲女當場打電話予其前男友查證渠兩人是否正在交往無訛後,便取回行動電話返回桃園住處,惟仍心懷不滿,接連於101年12月
26日、同年月30日,透過甲女儲存於該行動電話內之通訊錄,寄發簡訊予甲女之父(代號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父),透露甲女在外結交男友一事,甲父遂循線得知甲女在跨年期間至前男友雲林斗六住處過夜,從而查悉丁○○與甲女所為上揭性交行為並報警處理。
三、案經甲女、甲女之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甲女之姓名年籍電腦帳號等資料應予隱蔽固不待言,另甲女之父、甲女之同學乙女姓名、就讀學校、行動電話號碼等若予以完全揭載,恐有使甲女人際圈可透過上揭資訊推知甲女人別之虞,核屬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故均僅記載代號或隱蔽部分內容,以保護本件被害人甲女,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除符合例外規定而本有證據能力者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並同意本院調查之(見本院卷第22頁、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且查無各該證據有應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亦認皆有證據能力,均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男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15頁,偵卷第8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21頁、第34頁背面、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17頁至第23頁,他卷第13頁至第15頁背面,偵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父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33頁至第36頁,他卷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證人即甲女之同學乙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38頁至第42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主要情節相符;又查甲女於102年1月13日經醫師診斷發現其處女膜5、8、11點鐘方向有舊撕裂傷且無新傷痕等情,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彌封袋);並有甲女之父行動電話內於101年12月30日凌晨1時19分、同年月26日晚間9時21分、同年月26日晚間9時25分自門號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發送之3則簡訊翻拍照片12張、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交貨便顧客留存聯
1紙、甲女交由被告收執之手寫信箋1紙、門號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101年8月至11月逐月明細帳單各1份(含通話明細)、門號0000000XXX與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前者為被告提供甲女使用之門號,後者為被告持用之門號)、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2年7月15日雅虎資訊(一○二)字第01031號函附會員帳號「e_e50903」及「j6309XXX」申請人資料1份(前者為被告、後者為甲女即時通帳號)、被告與甲女自101年8月5日至同年月7日即時通對話紀錄1份、被告與甲女自101年8月4日至同年11月24日FACEBOOK(俗稱臉書)之對話紀錄1份(以上各件見偵卷彌封袋)、南華大旅社與富仙大旅社名片各1張(見他卷第18頁)、南華大旅社外觀及房間照片16張(見警卷第45頁至第48頁)、富仙大旅社外觀及房間照片16張(見警卷第50頁至第53頁)、甲女之父持用之門號0000000XXX號及被告與甲女交往期間曾供甲女使用之門號0000000XXX行動電話,於101年12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警卷第55頁至第73頁)附卷可考,皆可佐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至被害人甲女於偵訊中改稱:被告上述與之性交之行為,係違反伊之意願云云(見他卷第14頁至第15頁,偵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背面),惟查:
(一)甲女先於警詢中證稱:伊與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渠等發生之每次性交行為均有經過伊之同意,被告並未對伊恐嚇、脅迫等語;嗣於偵訊中改指稱上情云云。甲女於警、偵訊中之就是否違反意願一事,前後指訴不一,顯有重大瑕疵,此部分之證述可信度已堪慮。
(二)又被告與甲女於101年7月至11月期間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一節,業據被告供承甚詳,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而證人即甲女之同學乙女歷次陪同甲女前往和被告見面赴約時,並無異樣,此據證人乙女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甚詳;再觀諸證人甲女手寫交由被告收執之信箋載有「Dear 口香棠 :…08/15(三)中午在7甲11裡,往外看到對面,正要過馬路的你,頓時說不出話來,心噗通噗通的狂跳,這…就是心動?下午,賴著你,感到很幸福…晚上,去夜市讓你花那麼多錢錢…08/16(四)…還是被你寵壞了…不捨你離開…」等字句,可知8月15日中午被告與甲女為性交後,甲女仍可寫下上揭心情筆記,也能和被告、乙女逛夜市;又由上揭被告與甲女之即時通、FACEBOOK對話紀錄,兩人交往期間依仍對話自如,且自被告提供甲女使用之門號0000000XXX號逐月明細帳單所附之通話明細,也可查見門號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有密集之通話,期間內甚至不乏有單次通話超過1小時者,凡此均與一般交往中之情侶無異,若甲女與此段期間內遭被告強制性交,理應不至為此。故難單憑甲女前後不一之證述,遽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對甲女施以強制性交犯行。
三、查被害人甲女係00年0月出生,此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彌封袋內)、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彌封袋內)各1紙附卷可參,可知被害人甲女於案發期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而被告亦自承知悉甲女之年紀等情無訛,核與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訊證稱被告知道伊未滿14歲,在見面前就知道彼此年紀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9頁,他卷第14頁),再參酌斯時被告與甲女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乙情認定如前,被告對於甲女未滿14歲之年齡,應知之甚詳。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丁○○為各次犯行時,雖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惟該條但書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因刑法第227條第1項已就被害人年齡係未滿14歲者有所規範,故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合先敘明。次按刑法第10條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申言之,只需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與被害人性器或口腔接合即屬性交,是被告既分別以其手指或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或被告使甲女以口腔含住其陰莖(即俗稱口交)等行為,均屬刑法上之性交甚明。故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於各次犯行中,縱有複種方式與甲女為刑法上之性交行為,惟均在相同地點緊接時間內為滿足該次性慾而為,屬接續犯,均各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為前開4次性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該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考量被告自高職畢業後未繼續升學,即於100年5月18日入伍,至101年5月9日退伍後,於同年11月擔任技術員工作,此有個人兵籍查詢資料、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薪資明細表各1紙附卷存查(見本院卷第45頁、第26頁、第39頁),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均未臻深厚,案發時年方20初歲,正屬血氣方剛之齡,雖知悉甲女為未滿14歲之人,但仍無法妥善疏導或抑制自身情慾,鑄成本件犯行,而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者,其原因動機不一,情節未必相同,刑法概科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至重,被告所為與以虛構巧言、利益誘使未滿14歲之女子進行性交行為之情形有別,且非有計畫或持工具而為本件犯行,亦未更進一步以暴力、脅迫方式傷害被害人甲女之身體,且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甲女及甲女之父達成調解及賠償新臺幣30萬元以彌補被害人甲女、甲女之父身心所受傷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原件見彌封袋),被告本件犯行固應依法處斷,然客觀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其4次犯行縱各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之刑,均猶嫌過重,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狀,是被告本件4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101年5月9日退伍後,自同年11月起至新應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迄今等情,有個人兵籍查詢資料、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薪資明細表各1紙附卷存查(見本院卷第45頁、第26頁、第39頁),足見其非素行不良之人,並有穩定工作;其雖不顧被害人甲女年幼思慮未周,而對之為性交,妨害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惟衡酌被告尚且年輕,高職畢業,社會經驗未久,智慮難免較為淺薄,且其於警詢、偵訊之初,即能對如此嚴苛重罪均坦承犯行,勇於面對錯誤,犯後態度非屬惡劣,且與被害人甲女及甲女之父達成調解,業已賠償損失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匯款回條各1紙卷內供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24頁),甲女與甲女之父(為甲女之單獨親權人)於調解時亦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甚至願見被告有緩刑機會,有前揭調解書在卷可憑,被告支付賠償金額亦絕大部分由其負擔,而非拖累雙親收拾殘局,亦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第38頁),不難見其悛悔之心,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本院復考量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透過另一次量刑之審查,給予被告最適合之刑度,過重之刑罰無助於教化,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長短,亦非給予被告恩惠,而依卷內資料認為被告所犯上開4罪,時間間隔非長,犯罪情節、手法雷同,被告均能坦承犯行,並已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已修正施行,該條增列併合處罰之例外與受刑人之聲請權,惟就本案而言,不論修正前後,均應併合處罰之,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指明。
四、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亦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及其父親達成調解,經此偵審與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併觀後效。若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保護管束之應遵守事項,而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得依各相關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簡佩珺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