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2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有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1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192號),因被告前已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有福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 王傑 所有之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坦承客觀事實,考量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竊得
之HP筆記型電腦、筆電充電線等財物,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7頁),是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14號
被 告 許有福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臺南○○○○○○○○新化辦公處)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有福於民國113年6月5日16時2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見王傑所有之筆記型電腦擺放於門前地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筆記型電腦1台(含充電線1條、滑鼠1個,筆記型電腦與充電線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其後王傑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有福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述時間、地點,未徵得所有權人同意,即取走上述筆記型電腦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之滑鼠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