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22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郭姿佑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童冠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均對民國114年1月7日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郭姿佑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65,2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8,248元;被上訴即上訴人童冠融之上訴利益金額則為6,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7,550元,均未據前開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郭姿佑、童冠融分別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