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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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東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為毒品強制採驗尿液人口,且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復紅燈左轉,嚴重違反交通規則並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被告經鑑驗結果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復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74號
被 告 林東勝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0巷00號
居臺南市○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勝於民國113年2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里○○○街000巷00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之(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0日晚間10時許,自臺南市永康區之不詳朋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華路與永興路口,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查,復於同月晚間11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達97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000000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勝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3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