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旻霓

被告蔡添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添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甜柿15顆及橘子1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添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害人陳述總價值新臺幣725元,見警卷第10頁)、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及多件不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犯罪紀錄,並於111年12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之前 科素行 (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供稱其本件竊盜所得甜柿15顆及橘子1包已經吃掉了(警卷第5頁),而未扣案,自無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成果致食髓知味,而恣意再行犯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76號

  被   告 蔡添富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添富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凌晨1時36分許,行經 陳氏 夢霞 所經營位於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之水果行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陳氏夢霞 所有放置在上址店內之甜柿15顆及橘子1包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陳氏夢霞發覺水果失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添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氏夢霞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塭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上開被告所竊得之甜柿15顆及橘子1包,均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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