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李振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機壹支(114年度保管檢字第842-1號)應發還李振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振偉為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4號傷害案件扣押手機1支之所有人,因該扣押物已無留存必要,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原易字第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扣案之手機1支(114年度保管檢字第842-1號),未經諭知沒收,顯已無留存之必要,是依前揭規定,應予發還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