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24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袁得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得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袁得財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已返還被害人 王燕平 ,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78號

  被   告 袁得財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得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6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楠西茄菝店內,自商品陳列架上竊取該店負責人王燕平所管領之「新東陽鮪魚片」罐頭1罐(標價新臺幣42元),得手後未付款即走出店外離去。嗣經王燕平報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扣得其所竊物(已發還王燕平)。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袁得財警詢之自白。

 ㈡被害人王燕平警詢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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