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鄧世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87號、第18388號、第20388號、第20643號、第20668號、第23209號、第25040號、第2523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525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世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世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鄧世國係持螺絲起子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之犯行(即附表編號9),觀扣案螺絲起子之照片可知(見偵25040卷第109頁),其屬金屬製品,且具有尖銳部分,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核被告鄧世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8、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即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鄧世國與同案被告 王薪傑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編號7)所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鄧世國所為10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鄧世國前因竊盜、毀損、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決3月(5次)、2月、3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41號裁定定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1至81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鄧世國前案及本案皆為故意犯行,足見被告鄧世國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鄧世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鄧世國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鄧世國本案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鄧世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即附表編號9),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竊得財物,而未生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世國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然考量被告鄧世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其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等犯罪情節,且與告訴人 蔡定緯 、張 壯猷 、被害人 黃馨儀 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295至302頁)在卷可稽,又迄今尚未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拘役之刑部分,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鄧世國係持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即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鄧世國於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即附表編號9)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各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此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就附表編號1、3至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尚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即附表編號1、3至6)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附表編號2、7、8、10犯罪所得欄所示部分,雖亦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尋獲後已分別由被害人黃馨儀、 吳進興 、告訴人蔡定緯、告訴代理人 林奕霈 領回,業據證人吳進興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20668卷第10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證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18388卷第121頁、偵20668卷第117頁、偵23209卷第137頁、偵25239卷第107頁),故就此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犯罪所得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

謝宜蓁

機車後照鏡2面

鄧世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2

黃馨儀

機車1台、鑰匙1串(已發還)

鄧世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3

黃國周

水龍頭1個

鄧世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4

蔡金生

水龍頭1個

鄧世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5

陳政德

水龍頭1個

鄧世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6

楊政育

香爐上蓋1個、

供品1份

鄧世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附表編號7

吳進興

無線電1台、密錄器1台、行動電源4台、微型攝影機2台、精油2小瓶、指揮棒用的電池2座及小鐵杯1個(已發還)

鄧世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8

蔡定緯

空氣槍1支(已發還)

鄧世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編號9

張壯猷

鄧世國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0

統一便利商店鑫站一門市店長 巫佩純 委託店員林奕霈擔任告訴代理人

吊飾1個(已發還)

鄧世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18387號

                       第18388號

                       第20388號

                       第20643號

                       第20668號

                       第23209號

                       第25040號

                       第25239號

  被   告 鄧世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之11

            (社工處)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薪傑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世國前因竊盜、毀損、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1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王薪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2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鄧世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1、2、3、4、5、6、8、10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三、鄧世國與王薪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日9時許,由王薪傑徒手竊取吳進興置放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置放雨鞋之塑膠袋及塑膠袋內之保溫杯,鄧世國則徒手竊取系爭機車置物箱內,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經吳進興發現後,王薪傑隨即將保溫瓶歸還予吳進興,再與鄧世國相偕離去,經吳進興發現尚有其他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9時45分許,在臺中市東區自由一街與自由二街口,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

四、鄧世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客觀上得做為兇器之螺絲起子,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破壞如附表編號9之車輛鑰匙旋鈕部分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著手竊取該車,惟因無法發動而不遂後離去,嗣經張壯猷發現後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螺絲起子1把。

五、案經謝宜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楊政育訴由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巫佩純委託告訴代理人林奕霈訴由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世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坦承附表編號2、3、4、5、7、8之犯罪事實。

二、附表編號1、9、10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拿取告訴人謝宜蓁所有之後照鏡、開啟告訴人張壯猷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拿取告訴人林奕霈所管領之吊飾1個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罪事實,辯稱:伊沒有印象有竊取告訴人謝宜蓁所有之後照鏡2面、伊是開錯告訴人張壯猷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吊飾的部分伊是忘了付錢云云。

2

被告王薪傑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謝宜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行竊路線圖及蒐證照片

共1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員職務報告1份

4

證人即被害人黃馨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車辨認系統翻拍畫面及車牌辨識系統、行車軌跡與現場照片共12張、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

證人即被害人黃馨儀之女

賴郁婷 於警詢之證述

5

證人即被害人黃國周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畫

面、路線圖共20張、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

6

證人即被害人蔡金生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畫

面共9張、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

7

證人即被害人陳政德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畫

面、路線圖共13張、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

8

告訴人楊政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畫面共15張、警員職務報告1份

9

證人即被害人吳進興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警員職務報告1份

10

告訴人蔡定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空氣槍照片1張、警員職務報告1份

11

告訴人張壯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暨扣案物品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6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31695號鑑定書1份、警員職務報告1份

12

告訴代理人林奕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

分駐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品暨監視器翻拍畫面共6張、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二、核被告鄧世國如附表編號1、2、3、4、5、6、7、8、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鄧世國與被告王薪傑附表編號7之竊盜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鄧世國如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罪嫌。被告鄧世國就上開之竊盜、加重竊盜未遂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鄧世國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鄧世國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鄧世國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鄧世國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王薪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王薪傑與被告鄧世國就附表編號7之所犯之竊盜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薪傑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鄧世國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除已尋獲及分別發還予告訴人黃馨儀、蔡定緯及被害人吳進興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其餘部分,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蔡定緯雖指訴其遭竊物品尚有手機、一些證件等物,然此業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否認,而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實難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蔡定緯上開物品之犯行。惟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應為其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遭竊物品

(新臺幣:元)

查獲經過

本署案號

1

113年2月26日8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前

謝宜蓁

(提告)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2面(價值約2000元)

嗣謝宜蓁於同日8時20分許發現左列車輛之後照鏡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18387號

2

113年3月6日19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

黃馨儀

(未提告)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鑰匙1串(已發還予黃馨儀)

俟黃馨儀發現左列車輛失竊後報警處理,嗣於113年3月7日8時2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與興安路1段路口,因鄧世國騎乘左列車輛與他人發生事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18388號

3

113年2月26日23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

黃國周

(不提出告訴)

水龍頭1個(約200元)

黃國周發現其水龍頭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20388號

4

113年2月26日23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

蔡金生

(不提出告訴)

水龍頭1個(約130元)

蔡金生發現其水龍頭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5

113年2月27日0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

陳政德

(不提出告訴)

水龍頭1個(約300元)

陳政德發現其水龍頭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6

113年2月27日21時44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文興宮

楊政育

(提告)

金黃色香爐上蓋

(約3000元)

供品(約100元)

楊政育發現漁港轄內文興宮之香爐上蓋及供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20643號

7

113年4月1日9時許至9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吳進興

(不提出告訴)

塑膠袋、保溫瓶、無線電1台、密錄器1台、行動電源4台、微型攝影機2台、精油2小瓶、指揮棒用的電池2座及小鐵杯1個(已發還予吳進興)

吳進興發現其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腳踏墊及置物箱內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並於113年4月1日9時45分許,在臺中市東區自由一街與自由二街口,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

113年度偵字第20668號

8

112年3月28日18時許

臺中市○區○○○道0號之臺中火車站站前2樓

蔡定緯

(提告)

空氣槍1支

(價值3500元,已發還予蔡定緯)

蔡定緯於112年3月28日18時許,發現其所收藏之空氣槍遭竊後報警處理,嗣於同年月31日,經警盤查鄧世國,其主動交付上開空氣槍而查獲,始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23209號

9

112年3月7日7時40分許前某時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張壯猷

(提告)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遂)

張壯猷於113年3月7日7時40分許,發現左列車輛之發動旋鈕遭人破壞,現場並遺留螺絲起子1把,經報警處理後,為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1把送鑑定後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250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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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4月11日19時許

臺中市○區○○○道0號之臺中車站2樓之統一便利商店鑫站一門市

統一便利商店鑫站一門市店長巫佩純委託店員林奕霈擔任告訴代理人(提告)

吊飾1個(價值150元)(已發還林奕霈)

店員林奕霈發現鄧世國行為怪異,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吊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252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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