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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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戴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6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文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戴文雄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民國113年7月1日下午7時許起至8時45分許止,在臺南市佳里區不詳地點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路上。嗣於同日下午9時3分許,行經臺南市佳里區海澄里南28線3.7公里處(東向車道)時,因不慎撞擊道路上犬隻,致其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到場,將戴文雄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救治,員警於同日下午9時50分許至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文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42740號)、臺南市○○○○○○○○○道○○○○○○○○○○○○○道○○○○○○○○○道○○○○○○○○○○○○○○○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各1份、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①109年度交簡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②111年度交簡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上開案件均經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素行紀錄,且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兼衡本案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暨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