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民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民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陳民能竊得之平板電腦價值約新臺幣捌仟元」。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已返還告訴人 黃淑嬌 ,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領據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9號
被 告 陳民能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民能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北極殿大廟前之捐血活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桌上之平板電腦1台(品牌:三星,已發還),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醫療財團法人台灣血液基金會高雄捐血中心採血課副課長黃淑嬌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民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淑嬌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警員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平板電腦1台已發還告訴人,有領據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