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9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朱峻賢 律師被上訴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 律師複代理人 曾紀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3年12月12日,付款人為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上訴人於發票當時即書明該支票之受款人為訴外人 曾景環 ,且於票據正面明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是該支票已喪失票據之流通性,不得由執票人透過背書轉讓之方式,使受讓之後手享有新生之票據權利,未料曾景環竟仍將系爭支票,以背書轉讓之方式讓與訴外人臺灣五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松公司),並由五松公司持向被上訴人銀行請求提示付款,因被上訴人之疏失,未注意系爭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竟同意五松公司之提示並予兌現,雖被上訴人嗣後發現錯誤,將誤匯入五松公司帳戶之系爭票款追回,惟並未將票款退還給付款之臺灣銀行,將系爭支票作退票處理,反而係將錢改匯入曾景環事後於被上訴人銀行開設之帳戶中,然因曾景環並未為提示之行為,與正確之票據提示兌現之程序不符,自不應受領系爭款項。上訴人對系爭票據之受款人曾景環並未負有任何原因債務關係,係因曾景環先向上訴人調票使用,並約定於支票票載發票日前會以現金返還,上訴人為避免曾景環違反約定,故於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今卻因被上訴人之處理過程疏失,未將系爭支票依退票處理,使上訴人得以向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撤銷付款委託,或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向法院聲請禁止付款之假處分,致曾景環未以現金返還上訴人,即受有系爭支票之票款,上訴人自受有損害,且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廢棄原判決,求為改判如上聲明所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受款人曾景環之原意乃欲委託五松公司為提示取款之行為,因委任取款背書之記載,不符合票據交換處理程序之相關規定,故曾景環始取消對五松公司之背書,票據之提示人仍為受款人曾景環,此由臺灣銀行願意依支票文意為付款,足見臺灣銀行亦認同提示人為曾景環,被上訴人僅係依票據上文義將該筆款項存入支票上所記載之提示人於被上訴人銀行之帳戶內,嗣後發現該帳號係五松公司之帳戶,被上訴人即刻將該筆款項追回,受款人曾景環當時雖未於被上訴人處設有帳戶,但已重新開立,被上訴人並將該筆追回之款項,直接轉入受款人曾景環之帳戶中,被上訴人從頭至尾僅係依一般票據交換處理程序為之,且系爭支票亦未經止付或撤銷付款委託,則託收之金融業者,自當依票據法第4條之規定,無條件支付予受款人。被上訴人既將系爭票款存入受款人曾景環之帳戶中,並發生清償上訴人對受款人曾景環票據債務之效力,則被上訴人所屬之承辦人員自無過失,況上訴人對曾景環之票據債務既因清償而消滅,亦無損失可言。縱令被上訴人經手提示與付款予受款人之程序有瑕疵,上訴人迄今仍未就系爭支票為撤銷付款委託之保全行為,則受款人曾景環仍得嗣後於他處提示付款而取得票款,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損害與被上訴人之瑕疵行為毫無因果關係。退步言之,縱認本件付款有誤,亦屬付款人臺灣銀行違背其委託意旨而為付款,錯在付款人,而非受託之被上訴人,上訴人如認其票款不應給付,亦屬其與付款人間之關係,尚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曾簽發發票日為93年12月12日,付款人為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票面金額為75萬元,支票號碼為AD0000000,受款人為曾景環,並於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之支票1紙,交受款人曾景環收執,嗣於票載發票日,由訴外人五松公司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銀行提示請求付款,並經臺灣銀行同意撥款,由被上訴人銀行將系爭票款75萬元,存入五松公司於被上訴人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嗣被上訴人銀行於93年12月23日向五松公司追回該筆票款,並於同日存入受款人曾景環於當日在被上訴人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被上訴人提出之取款、存款憑條、轉帳支出傳票、確認書、帳戶開設資料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銀行承辦人員,未注意系爭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喪失流通性,竟同意由受款人曾景環背書轉讓之被背書人五松公司,提示票據請求付款,致其於臺灣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短少75萬元而受有損害,並基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予賠償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案所應審究者為:(一)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支票行為是否有過失?(二)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茲分述如下:
(一)按甲種存戶簽發支票,委託銀行於見票時無條件付款與受款人或執票人者,則存戶與銀行之間即發生委任關係,此觀票據法第4條、第125條第1項第5款、第135條之規定而自明。既為委任關係,受委任人即有遵照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否則如因其過失或越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與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間之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如存款為第三人所冒領,則受害人為金融機關,而非存款戶,故存款戶仍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及87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裁判意旨足參。
是以,上訴人於臺灣銀行所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與臺灣銀行間應發生委託付款關係,而非消費寄託關係,被上訴人 爰引 司法院解字第2885號解釋意旨,抗辯上訴人於臺灣銀行開設之甲種支票存款戶,與臺灣銀行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縱使受有損害,權利受損人為臺灣銀行,而非上訴人云云,即屬無據,尚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於五松公司提示系爭票據請求付款時,未注意系爭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喪失流通性,而將票據提出票據交換所交換,並由臺灣銀行撥款後,直接存入五松公司於被上訴人銀行之000000000000帳戶內,惟被上訴人公司發現錯誤後,因受款人曾景環本人於93年12月21日向被上訴人表示要求由其提示付款,並書立確認書為憑(見原審卷第58頁),被上訴人遂將系爭票據背面五松公司之背書塗銷,並由曾景環背書領款,而於93年12月23日向五松公司追回系爭票款,並於同日存入受款人曾景環於被上訴人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帳戶內。是系爭支票之提示人及受款人均是曾景環無誤。因曾景環受領系爭票款是本於票據關係,則上訴人自得依其與曾景環間票據原因關係主張抗辯,對其票據法上之抗辯權,無生影響,雖然被上訴人先前曾將系爭票款誤存入五松公司帳戶,但至此已得補正。至於上訴人雖陳稱被上訴人於發現五松公司並非合法之執票人時,應將系爭款項追回並退回臺灣銀行,改以退票方式處理云云。惟查,五松公司雖非合法之執票人,但嗣後票據之受款人曾景環已親自出面要求提示付款,準此,縱使被上訴人將系爭票據改以退票之方式處理,因曾景環確為合法之執票人,自得再次提出支票,向被上訴人請求提示付款,被上訴人亦有義務要將系爭票款存入曾景環之帳戶內,結論亦是相同,是被上訴人將系爭票款存入受款人曾景環帳戶內之舉,自符合一般票據交換處理程序,不能認為有過失。
(三)另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票據是伊與曾景環互開的保證票,雙方有承諾不得提示請求付款(嗣改稱係借票使用)等情,縱屬實在,亦屬於上訴人與曾景環間之內部原因關係,惟票據係文義證券,上訴人與曾景環間之內部原因關係並不能拘束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第三人。因曾景環為系爭票據之受款人,依票據之文義記載,為合法之執票人,其自有權向銀行提示請求付款。而對於付款銀行之立場,基於票據之流通性及文義性,亦應見票即無條件支付,不得探究任何票據原因關係,且被上訴人將系爭票款存入曾景環帳戶,係清償上訴人對曾景環所付之系爭票據債務。是上訴人如果確因曾景環提示付款而受有損害,亦應向曾景環求償,尚不得持其與曾景環間之內部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簽發系爭支票予受款人曾景環,付款人臺灣銀行於受款人曾景環提示付款時,自有無條件付款之義務,系爭票據既由受款人曾景環提示及受領,對上訴人而言,乃為清償其對執票人之票據債務,自無損害發生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陳忠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明祖星